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前因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曾答應拆除系爭台南縣○○鄉○○路○段○○○號建物,費
用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由兩造一人分擔一半,即一人分
擔三萬元。俟原告委託弈峙企業社 洪春霖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一日拆除,原告並已支付工程費用六萬元,被告竟拒絕給
付其分擔額三萬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原告三萬元,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案拆屋交地事件執行前,原告都沒有自動履行
,直到執行法院執行時,當場通知限期原告於九月三十日履
行,伊同意負擔二分之一拆除費用的意思是說如果原告願意
自行拆除,且在九月三十日以前的話,伊願意負擔二分之一
之執行費。惟原告沒有遵期於九月三十日以前自行拆除,遲
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自行拆除,因為原告沒有履行當初
的承諾,所以伊當然就沒有義務要給原告二分之一的拆除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議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經請求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7087號強制執行
    事件,拆除原告座落台南縣○○鄉○○○段1132-39土
   地上之房屋。
  (二)上開房屋是被告於92年12月3日僱工自行拆除。拆除
    費用總共新臺幣60,000元。
(三)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執行筆錄、弈峙企業社開立
之工程費用六萬元之合約書、原告開立予弈峙企業社
負責人 洪謝梅 ,面額六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以上均影
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27087號強
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是認,應堪信為真
實。
【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負擔二分之一的拆除費用新臺幣
30,000元?
 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期日協調:「...
(債務人即本件原告)願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債權人
代理人同意其請求,...(兩造)願於九十二年九月底
之前自行拆除,拆除費用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債權人應
於前揭期日陳報債務履行情形」等情,有上開執行筆錄附
於本院91年度執字27087號強制執卷宗可稽。則依上開執
行筆錄兩造協調之結果,應係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底以前
自行拆除系爭房屋,被告始願代為分擔二分之一之拆除費
用。證人甲○○固證稱:「92年7月31日那天我有在現場
。被告有說要負擔二分之一的工人費用。本來是被告要求
原告去叫工人,但是原告說雙方面都去叫誰先叫到,就由
誰的工人作。被告並沒有說九月底之前自行拆除才要負擔
二分之一的工人費用。」、「(對於筆錄上記載九十二年
九月底以前拆除費用,雙方各負擔一半有無意見?)我沒
有聽到書記官說九十二年九月底以前拆除費用,雙方各負
擔的話。」(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云
云。
(二)惟查:(1)證人甲○○乃原告之胞兄,業據原告及證人
甲○○陳述在卷,其上開證言難免偏頗原告,實難盡信;
況且上開執行筆錄業經執行書記官記載「九十二年九月底
以前拆除費用,雙方各負擔一半」等語明確,並經執行兩
造當事人即債權人(被告)代理人及債務人簽名確認無訛
,有上開執行筆錄可稽,證人甲○○並非該強制執行事件
之當事人,亦未在該執行筆錄簽名,自不能因證人甲○○
一句:「我沒有聽到書記官說九十二年九月底以前拆除費
用,雙方各負擔的話」,即推翻本院執行處書記官上開記
載兩造上開對執行費用如何分擔之協議。(2)次查,強
制執行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乃強制執
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
費,應由該案之債務人即原告負擔為原則,則被告於九十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執行期日同意原告若能於同年九月底
以前自行拆除,不僅可減少紛爭,並可避免動用國家公權
力強制執行,早收達到執行名義結果之速效,故原告願額
外分擔二分之一之執行費,核屬人情之常,若原告未於該
期日前自動履行,甚至需由本院執行法官強制執行,曠日
廢時,衡情被告自無同意仍願代為分擔二分之一執行費之
理?故被告辯稱原告須於九十二年九月底以前自行拆除,
伊始願分擔二分之一之執行費用一節,符合日常生活經驗
法則,應可採信。(3)查本件原告並未遵限於九十二年
九月底以前自行拆除,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具狀
請求本院執行處定期執行,有聲請狀一紙附於執行卷可稽
,嗣本院定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定期日執行時,始發現
原告已早一步自行拆除,亦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
筆錄可稽,原告亦自承其未在九十二年九月底以前履行拆
除之義務,則原告既未於九十二年九月底前自行履行,被
告自無庸遵守兩造協議,分擔二分之一執行費。(4)原
告雖又主張係被告答應要幫忙叫工人且未為,致其未能在
九十二年九月底前自行履行拆屋交地云云,惟被告否認有
同意代叫工人之情事;綜觀兩造之上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執行筆錄,亦無此項代叫工人之協議,證人甲○○證
稱:「...原告說雙方面都去叫,誰先叫到,就誰的工
人先作...」(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縱令屬實,並無法舉證兩造曾有協議,本件拆屋
交地強制執事件,須由被告代叫工人,則原告主張因其叫
不到工人,被告又未盡代叫人之義務,致其無法如期按約
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底前完成拆除工作,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原因,致未能在九十二年九月底前拆除,故被告仍應履行
分擔二分之一拆除費用之協議云云,洵屬無據,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遵照協議於九十二年九月底以前自行拆
除系爭房屋,其請求被告給付二分之一之拆除費用及自拆除
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另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四、本件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為壹仟元。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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