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以下同)95年4月26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