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丁○○
癸○○己○○訴訟代理人戊○○上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午○○
寅○○辰○○○訴訟代理人巳○○被告丑○○
卯○○兼上二人訴子○○
丙○○庚○○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被告壬○○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圖一背面關於「共有人 黃萬福 」之記載,應更正為「共有人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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