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號聲請人 柯楊枝愛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相對人即原告乙○○即祭祀公業 陳夫良 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承擔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十二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應由聲請人柯楊枝愛為原告乙○○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乙○○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於起訴後,將祭祀公業陳夫良所有之土地(嘉義巿埤子頭段371地號土地),管理者:乙○○,於95年1月3日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聲請人,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欲代原告乙○○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承當訴訟,業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中聲請人95年9月13日聲請狀所附同意書),僅相對人丁○○不同意,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由聲請人為原告乙○○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之承當訴訟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