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丙○○
號相對人甲○○
丁○○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條文所稱之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
90年度存字第1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鈞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138號強制執行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該事件,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即相對人等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127號裁定、90年度存字第12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1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95年
8月23日 龍民執 全新字第1138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其本案訴訟固非全部勝訴確定,不得逕向本院所屬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然聲請人既證明於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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