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06號聲請人即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即被告全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已殁)特別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全力工程有限公司及戊○○給付借款之訴中,為全力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被告全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因故死亡,依其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該公司股東僅有乙○○1人,無其他記名股東,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丙○○即乙○○之父親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乙○○之戶籍謄本、全力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力公司僅有股東一人,而丙○○為乙○○之父親,關係密切,且依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示,其並無配偶,聲請人聲請由丙○○為全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與首開規定尚不無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