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1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起訴)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梅山鄉半天村半天寮九十三號訪友,行經上址附近某處山路,本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應保持適當之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考量山路狹小且自用小客車車身龐大,適甲○○騎乘機車經過,而於會車時不慎擦撞甲○○,致 古婉臻 受有左足挫傷、薦骨挫傷之傷害。嗣乙○○未理會甲○○離開現場前往上址,甲○○即至上址找乙○○理論而發生推擠,甲○○本應注意推擠人之身體,可能因身體失去平衡而跌倒受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推擠過程中不慎推倒乙○○,致乙○○受有下背扭傷、右膝挫傷合併2×2公分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即被告雙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均有撤回告訴狀及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盧鳳田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