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連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連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連華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凌晨4時至6時許間,在其臺中市○區○○路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而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樂業一路交岔路口時,因其騎乘機車交通違規,遭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停後,因發現紀連華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對紀連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事證:㈠被告紀連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31日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且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尚在易服社會勞動中,當無不知之理,則其本案所為,顯難認因前開案件遭查獲並判處罪刑而知所警惕,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本案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又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狀,與其前案危險駕駛過程中與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73尚有程度上之差異(見本院卷第
6頁正反面),,暨其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