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玲
陳俊嘉
被 告 賴錦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98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11日上午9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
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836
元,及其中191,654元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個月以內(含)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0,815元,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11日當庭就聲明第
一項之違約金部份為撤回,即減縮聲明第一項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㈠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6年11月22日止持卡
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191,654元、利息14,182元未清
償;另㈡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並簽立綜合約
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依約定方式攤
還,如遲延履行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
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6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貸款本金30,815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
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