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抗告人港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名 李秋欽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和瀧 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伊前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法院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命令, 嗣伊 提起本案訴訟,並依該本案訴訟之假執行判決,對上開相對人提供之反擔保為執行,且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抗告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得發還擔保金之規定不合,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高雄地院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執伊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本案訴訟終結」,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由,提起再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以其未具體指明前開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認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尚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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