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此觀之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如認尚有另案犯罪,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自無從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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