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複代理人 羅紀雄 律師被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民國99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柒拾柒元。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叁仟叁佰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民國99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叁佰捌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丙○○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乙○○、丙○○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27,7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4,5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於91年5月30日與妻 周秀枝 離婚,今已年滿65歲,年老力衰無從謀生,訴外人丁○○及被上訴人乙○○、丙○○分別為上訴人之長女、次女、長子,應對上訴人各負三分之一扶養義務,然皆拒不履行。以目前臺灣社會生活實際現況,上訴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30,000元,則被上訴人乙○○、丙○○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每月各給付上訴人扶養費10,000元,其中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計80,000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計534,545元(共60個月,依 霍夫曼 式月別單利複式計算法之係數53.00000000),共計614,54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乙○○、丙○○應各給付上訴人61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丙○○應各給付上訴人61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丙○○(以下合稱乙○○等二人)則以:上訴人在乙○○等二人成年前,未對其善盡保護教育義務,且在外拈花惹草,於情理上不宜對之請求扶養費。況上訴人於數年前,即擔任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20,000餘元,應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尚無需乙○○等二人扶養。且被上訴人丙○○目前已扶養母親周秀枝,倘若再扶養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多寡及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無由令乙○○等二人每月各負擔10,000元扶養上訴人。又受扶養之時期,應以現在不能維持生活之時為始期,過去及將來應扶養之扶養費用,不可合併請求。再上訴人雖於95年3月13日召集之親屬會議,惟親屬會議之會員除 吳志榮 、 吳志芳 、 吳滿 係其同輩之兄弟姊妹外,其餘二人 吳和家 、 吳百岳 係上訴人之姪兒,依法不得為親屬會議之之會員,故該親屬會議之組織不合法,不生補正之效果。另被上訴人願將上訴人接與同住而盡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丙○○為銀行員工,每月收入30,000多元,尚須扶養母親,被上訴人乙○○為國民小學之實習老師月入8,000元,已結婚有一個小孩,且尚有助學貸款未清償,乙○○等二人經濟狀況均不佳,上訴人請求每月30,000元為之生活費用顯然過高,乙○○等二人願支付上訴人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扶養方法,在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僅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至經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究應如何辦理,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立法先例及學說,應解為由法院予以裁判方為適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可稽。查兩造間因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上訴人已於95年4月17日通知兄弟姊妹:吳志榮、吳志芳、吳滿妹、 吳玉妹 、 吳細妹 召開親屬會議,惟僅召集人即上訴人甲○○到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不得開會,故本次親屬會議並無任何決議,有親屬會議紀錄、林富村聯合法律事務所函、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因此,上訴人關於扶養方法自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核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係00年00月00日生,於91年5月30日與妻周秀枝離婚,今已年滿65歲,訴外人丁○○及被上訴人乙○○、丙○○分別為上訴人之長女、次女、長子,對上訴人各負三分之一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乙○○等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其年老力衰無從謀生,乙○○等二人皆拒不履行扶養義務,以目前臺灣社會生活實際現況,上訴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30,000元,則乙○○等二人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每月各給付上訴人之扶養費10,000元云云,惟為乙○○等二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得否請求乙○○等二人扶養?扶養之方法為何?扶養費每月若干?上訴人可否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一次給付?乙○○等二人可否主張抵銷?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乙○○等二人扶養?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扶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㈡查上訴人為乙○○等二人之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乙○○等二人對上訴人即有負扶養之義務,而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於94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年滿六十四歲,名下並無財產,亦未辦理九一年度至九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主張其無業,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語,應可採信,其請求乙○○等二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理。
㈢乙○○等二人辯稱上訴人於數年前起,即擔任社區大樓之管
理員,每月薪資二萬餘元,依目前物價指數及一般國民生水準,以上訴人每月之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尚無需被上訴人等扶養云云,固提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三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依該判決書所載固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擔任社區大樓之管理員,及九十二年間擔任警衛,但無從認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仍擔任管理員或警衛而有薪資收入,上訴人既否認其九十四年間仍擔任社區大樓之管理員並每月領取薪資二萬餘元之事實,乙○○等二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七、扶養之方法為何?扶養費每月若干?㈠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所謂「扶養之方法」,稽其意旨應有
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參照)。
㈡乙○○等二人辯稱丙○○願將上訴人接與同住而盡扶養義務
云云,惟查丙○○與其母親周秀枝同住,而上訴人與配偶周秀枝感情不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卅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可稽,因此,上訴人主張無法與被上訴人丙○○同住等語,應可採信,故乙○○等二人辯稱以迎養於丙○○家之方式扶養上訴人,顯不適當。上訴人主張由乙○○等二人以支給一定費用之方式扶養,為可採。
㈢至於乙○○等二人應支給多少費用,始足以扶養上訴人,依
民法第1119條規定,自應按上訴人之需要,與乙○○等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⒈關於上訴人之需要:
上訴人主張依目前台灣社會生活實際現況,乙○○等二人應負擔上訴人每月之生活費用三萬元等語,惟查上訴人設籍並居住臺北縣,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而內政部公告9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8,770元,此有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28日北府社助字第0940803679號函在原審卷內可稽,故每月8,770元應足供上訴人生活需要。上訴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用為三萬元等語,並無足採。
⒉關於乙○○等二人之扶養能力:
⑴查乙○○係00年0月00日生,年滿31歲,有戶籍謄本可
稽,94年度之薪資所得共37,08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乙○○於94年7月至95年6月在臺北縣土城市廣福國民小學參加教育實習,實習期間支領政府津貼每月8,000元,並有助學貸款159,160元待清償,此有國立花蓮教育大學證明書、就學帳號動支明細查詢表可稽,堪認乙○○之經濟情況尚不穩定。是以乙○○辯稱其甫結婚生子,且剛完成學業不久,尚未覓得待遇較優渥之職業,目前係為國小之實習老師,每月僅得八千之薪資,除分期償還助學貸款外,已無餘額維持自己生活,家庭生活費用皆賴夫婿支撐等語,應可採信。
⑵次查丙○○係00年0月00日生,年滿30歲,未婚單身,
有戶籍謄本可稽。其94年度之薪資所得共605,062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或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故丙○○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0,000元,扶養能力較乙○○高,雖其尚須扶養同住之另一受扶養權利人,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母親,仍有餘力扶養上訴人。
⑶再參酌另一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丁○○94年度並無薪資
所得,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或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惟證人丁○○自承在補習班工作擔任老師,月薪不一定,約三、四萬元左右等語,故丁○○之扶養能力雖不及丙○○,但較乙○○為高。
⒊綜上,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本院衡量上訴人三名子女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認丙○○、丁○○、乙○○之扶養能力比例為十分之五、十分之四、十分之一,較為公平合理。則就上訴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8,770元,丙○○、丁○○、乙○○之分擔額分別為4,385元、3,508元、877元。上訴人主張丙○○、乙○○每月應就生活費30,000元各分擔三分之一即10,000元云云,並無可採。
八、上訴人可否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一次給付?乙○○等二人可否主張抵銷?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履行期未到之扶養費,預行起訴請求,固無不可,惟查乙○○等二人均未辦理91年度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可稽,足證乙○○等二人94年度之前的薪資微薄,並無何積蓄及財產,且其二人目前均受僱他人,按月領薪水,上訴人請求乙○○等二人一次給付五年之扶養費,顯然超過乙○○等二人之經濟能力,會導致乙○○等二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不應准許,仍應由乙○○等二人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為合理。是以除已到期部分即94年1月1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95年7月31日止,共19個月扶養費之外,其餘未到期部分即95年8月1日起至
99年8月31日止之扶養費,應由乙○○等二人按月給付。㈡乙○○等二人主張上訴人於其等尚在就學期間,無力謀生時
,即不盡扶養義務,給付生活費、學費,被上訴人此階段受扶養權利之債權額,超逾上訴人請求之數額,被上訴人等主張以該債權抵銷應給付之扶養費云云,惟查上訴人否認對於乙○○等二人成年前有不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乙○○等二人亦未舉證證明,乙○○等二人辯稱其對上訴人有受扶養權利之債權額云云,並無可採,況且給付扶養費係法定義務,並不適於抵銷,乙○○等二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丙○○、乙○○各給付94年1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共19個月扶養費83,315元、16,663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扶養費4,385元、8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扶養之方法既須經法院裁判始能定之,自應以法院裁判之日為其給付之期限,故乙○○等二人如於本院宣判後未為給付,則應自判決翌日即95年8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就上述94年1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已到期部分之扶養費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述部分之扶養費及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