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甫於89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1年2月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台北縣○里鄉○○街「巴黎春天社區」後方空地,以不明器物撬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鎖,欲進入車內行竊財物,斯時乙○○已自其五樓住處由望遠鏡發現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徘徊,形跡可疑且已下車尋找作案目標,隨即與鄰居友人下樓追捕,奔至甲○○所駕車旁欲加毆打,甲○○見事跡敗露,立即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慌亂中該車左前車頭並撞及路邊停放之BY-6792號自用小貨車右後下方車體處,乙○○等人雖追趕不及而未逮獲甲○○,惟已記下其「3863」之車號。詎甲○○駕車逃離現場後為逃避刑責,明知其上開車輛並未失竊,乃竟於翌(10)日凌晨0時5分許向該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謊稱其所駕駛之LN-3863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八里鄉大崁國小附近遭不詳年籍之人偷竊等語,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竊盜罪。嗣因乙○○已先行向警方報案有人企圖行竊但未得逞,承辦員警 陳泳同 因二者所報失竊地點相近,遂先帶同甲○○前往上述民享街竊案現場,此時乙○○隨即當場指認甲○○即為甫行竊失手之人,且陳泳同亦在八里分駐所附近發現甲○○所報失竊車輛而認其情節可疑,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伊根本未去過案發現場,亦未竊取上述財物,案發當時伊所使用之LN-3863號自用小客車已先於住處附近之大崁國小遭竊,被害人所看到的那輛車是別人開的,並非伊開的,伊先報案後被害人才報案,伊不可能開那輛車去行竊被害人財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LN-3863號自用小客車於被害人住家附近徘徊多次後,下車持不明器物撬開被害人車輛門鎖意圖行竊但未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警詢(91年度偵字第4285卷頁14以下)、偵查(同上偵查卷頁56以下、94年度偵緝字第394號卷頁34以下)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晚上十一點多,我從我家陽台往外看,看到被告開LN-3863的車繞了好幾圈,就往我的車旁邊要開我的車門,我就下去找他,鄰居四、五個人拿了一些木棍要去找他,連管理員都有聽到,我喊了很大聲說有小偷,我的車停在我家後面的空地,被告有下車要開我的車門,我衝下去以後,他就開車衝撞到另一台車,他的車停在我車後面的馬路邊,他將車開走後,很心虛就撞到另一台車」「(問:LN-3863號這部車繞了幾圈?)約四圈左右,我留意了約有二十幾分鐘」「(問:LN-3863的駕駛下車之前,有無先將車燈關掉?)有,現場有路燈,我確實有看到」「現場燈光很亮,且我在樓上還有用望遠鏡看到LN-3863的車子」「(問:LN-3863離開時,何部位撞到別人的車子?)左邊的車頭撞到別人車子的右後方」「後來我有指認竊賊,我是到派出所指認」「(問:如何認定被告為下手行竊的人?)我有看到臉,且我到派出所之前,警察就帶被告到我家樓下,之後就載我到派出所指認」「當天看到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問:為何會特別注意被告的車在你家繞來繞去?)當時我準備睡覺,我習慣每天都會注意,因為我的車已經被撬好幾次,所以我習慣注意,且我家附近常常有車被行竊,我的車子以前有被偷走,拿走我車內的工具,然後有找回來,所以我會特別注意我的車子,以前已經報案過很多次了,在這次被偷之前我的車一年被偷了四次。我家裡也曾經遭竊,所以我特別注意我的車輛。我看到有1台車行跡可疑,就拿起大型、釣魚用的望遠鏡看那台車,我有看到車號也有記起來,因為案發沒有多久我用他的車號簽中了38號(樂透彩),所以我到現在都記得很清楚。我在用望遠鏡看得時候就有看到車號」「(問:看到那台車時,車子是否往前開?)是的。他就撞到前面那台小型箱型車的右後方」「(問:你在攔他時,他已經在他的車上?)是的。他準備要開走。這個時候,我要拿棍子站在他車子的乘客座旁邊要打下去,他方向盤一轉就撞到那台車。我棍子只有碰到他的車頭,他車子起步太快,有往我這裡開過來,我棍子敲下去,他又往左撞到前面的廂型車。這個時候我有看到他的臉,因為我透過透明的擋風玻璃看到他,乘客座的玻璃沒有放下來,我是正面看到他的臉,我在樓上用望遠鏡的時候就有看到他的臉,那時候他正下車,他走到我車子旁邊,我就衝下樓,拿棍子要打他時,我就喊說「抓到了」」「(問:後來警察是否有帶被告回到案發現場?)有,我在現場時沒有跟警察說是被告,我與被告是坐同一部車回到警察局,還有一位鄰居都坐在警車後面一起回警察局。我是回到派出所時才跟警察說被告是偷我東西的嫌疑犯」「當天沒有損失財物」「(問:當天你的車門有無被打開?)鑰匙孔有一個很大的洞,鎖壞掉了,但車門沒有被打開。是駕駛座的車門有一個新的洞」「(問:是否記得嫌疑人的車之廠牌、顏色?)老的NEWSentra,暗的顏色」「我是先記3863,我有記英文,但是我們沒有唸什麼書,英文會忘記,所以就記國字」等語綦詳(原審95年1月9日審判筆錄),且互核主要情節均一致相符,而被害人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始終堅指被告即係欲行竊其車輛財物之人,以其自住處持望遠鏡觀察被告達十數分鐘之久,下樓欲緝捕被告時復透過檔風玻璃與其正面相對等情,其所為證詞自具有極高之憑信性,而足資為被告犯行之證明。又被告使用之車輛為舊型NEWSENTRA,車號00-0000號,墨綠色。為警查獲時,正前方車牌0邊螺絲鬆脫而傾斜,左前車頭因撞擊而毀損,有現場照片可佐。再者,被告上開車輛左前車頭之毀損凹陷痕,經比對與當時在案發現場之BY-6792號自用小貨車右後下方車體毀損凹陷痕完全吻合,業據證人陳泳同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48頁),併有二車間互相比對照片多幀附於偵查卷可參(91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頁27以下),核與被害人所證被告車輛於逃逸時撞擊之方向、角度均相同無誤,足認被害人上開證言,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二)又被告明知其車輛並未失竊,仍於上揭時地駕車逃逸後,為避人耳目,乃另起誣告之犯意,隨至八里分駐所向該管警方報案其車輛於同鄉大崁國小附近遭不詳年籍之人偷竊,惟嗣因員警帶同其前往被害人失竊現場查證時,恰為被害人乙○○指認為行竊之人而終為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承辦警員陳泳同於原審到庭證述:「據當時被告來派出所報案說他的車子失竊,我就當場帶著被告在他所述報失竊的地點附近尋找,被告報案的時間我不記得。之後我接到派出所報說在他住家附近的民享街有竊盜案件發生,剛好我載他到案發地點,我就問報案的人是誰,結果附近鄰居說巡邏車上面的被告是竊取民享街貨車的嫌疑人。我們就將犯嫌帶回派出所,之後報案的人再到派出所來做筆錄。我帶犯嫌到民享街時,乙○○有過來跟我說那台車從何處要行竊,且他說他有看到他在何處行竊、動手腳」「(問:後來在何處找到被告報失竊的車輛?)在離派出所五十公尺處,且我當時有觸摸引擎蓋,上面還有溫度,但我現在沒有印象溫度多高」「(問:何時找到被告報失竊的車?)帶被告回派出所後,我覺得案子有點可疑,覺得被告有謊報嫌疑,我問他用何方式到派出所,他說他是搭計程車或是給朋友載過來,我有問他車資多少,後來我在附近繞就發現被告的車子」「我有請他去確認失竊的車輛,但是他不願意配合,不理會警方的處理。被告後來也沒有去看」「(問:就你們的比對,他左前車頭凹陷痕與比對的BY-6792號車輛右後方擦撞痕,有無吻合?)據我當時發現的情形是完全吻合」「因為那台車本身有擦損,比較明顯是車頭的地方,我們是針對車頭做比對,車子本身有其他刮痕我們不敢確定是否是新的刮痕」「(問:被害人在警察局是否有當場指認被告是偷竊的嫌疑犯?)有,他非常確定」「被害人筆錄是 洪志堅 做的。洪志堅是值班的人員,我帶著被告出去後,收到派出所的通知說乙○○住處發生竊盜案,當時才知道民享街發生竊案,當時剛好順路,我就帶被告過去民享街。因為被告報失竊的地方距離民享街很近」「帶被告回派出所後,我自己研判被告的車應該在附近,我人在派出所附近走,在距離派出所附近50公尺處就發現被告的車,再請被告來確認,但是被告不配合」等語綦詳(同上期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當時值班員警洪志堅於偵查時證稱:「在被告報案前,我們即有收到巴黎春天社區那邊有人打電話過來報案」「回到竊案現場時證人(被害人)才當面指認甲○○」「我們在報告中所記載汽車竊案的時間與甲○○至分駐所報案的時間都是正確的」等語(94年度偵緝字第394號卷頁40以下),此外併有載明被害人係於91年2月10日凌晨零時3分許報案,而被告係於同日零時5分許前來派出所報案之偵查報告二件、案發現場附近地形略圖及兩造車輛照片等件在偵查卷可按。依上開偵查報告,被害人報案時間,係在被告報案之前,被告所辯伊先報案云云,尚乏依據。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車輛係伊母親名義所有,伊於下樓時發現車子遭竊,就直接搭計程車去警局報案,並未帶行照,亦不知車號等語,然果被告車輛係於住家樓下失竊,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不知其車號之狀況下,自應先返家取得載有基本車籍資料之行車執照後據以報案,乃被告竟於不知車號亦無行照之情形下,直接搭計程車前往分駐所報案,已顯突兀;又依地形略圖所示(91年偵字第4285號卷第5頁),八里分駐所至八里郵局後方即被告車子查獲處僅約八十公尺,被告所使用汽車已外形老舊,是否有小偷要竊取已非無疑,失竊之車輛恰又停放於被告前往報案之八里分駐所旁巷內,被告係前往分駐所報案,如確係愛車失竊,警員發現該車,請其前往確認時,理應十分高興才對,被告卻又推三阻四,不願前往,顯與常情有違。
(四)被告於原審聲請調閱其報案時八里分駐所之監視錄影帶以資證明其報案時間在前云云,惟當時之監視錄影帶已無留存,業經本院函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94年12月12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40039027號函一件在原審卷可考(原審卷第29頁),且被告如於竊盜後欲脫免刑責,搶先報案,自會儘速前往分駐所,而被害人則較無時間之急迫性,故報案先後,並非考量重點,反而考量被告報案時間與被害人指述車輛遭竊之時間先後,較為重要。本院認此部份並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又被告請求函調被害人車子之指紋鑑定報告,經本院函查結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復稱:本案未採集被害人乙○○所有自小客車指紋,致無法提供指紋比對情形,有該分局函乙紙在卷可佐(本審卷第40頁),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觀上情,本件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被害人乙○○車輛時,為乙○○發現而逃逸,致未得逞。被告為脫免竊盜罪嫌,乃開車前往八里分駐所附近停放,再去報案其所使用之車輛失竊,誣告他人犯罪,堪以認定。
二、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論處。並審酌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但未及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即遭被害人發覺而逃逸,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加重竊盜未遂罪,惟被告所持之器物究是否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為兇器,被害人未能目睹證明屬實,該物品亦未扣案,無從調查認定,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僅能認定被告為普通竊盜未遂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甫於89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並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肆意侵害被害人財產所幸損失非重,竊取他人財物已屬不該,復又誣指他人犯罪,惡性非輕,暨犯後一意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月。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按刑法關於未遂、累犯、定執行刑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5日施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關於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移置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綜合上情而為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從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惟本院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不同,自無庸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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