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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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14號再抗告人和瀧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夢萍 上開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港富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514號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要旨:「因假處分或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在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案訴訟終結後,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已可行使權利,故在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
㈡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謂「訴訟終結」係指:
1、「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2、「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否則「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㈣本件再抗告人和瀧公司提供之反擔保500萬元,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執行完竣,故相對人港富實業有限公司無從撤回假扣押(見原裁定第2頁第4行、第5行、第8行、第9行及第19行94雄院貴民敬91執全字第340號函),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原裁定將再抗告人和瀧公司提供之反擔保500萬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完竣,相對人港富實業有限公司無從撤回假扣押,誤為訴訟終結,因而將再抗告人和瀧公司之抗告駁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及第106條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6項、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上開論點,經查係其見解與本院裁定之見解有異,惟並未明確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則所提再抗告,本院未便許可。揆諸上開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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