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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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1號

原告即

反聲請相對人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

江明軒 律師

被告即

反聲請聲請人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反聲請聲請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提起反聲請,聲請事項為: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㈡給付未來扶養費即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5,511元、㈢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即兩造分居期間之房屋租金每月30,000元、㈣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584,939元,未據繳納裁判費。核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第㈠、㈡項請求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應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第㈢、㈣項請求部分,均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惟其中第㈢項請求期間未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0年),加上第㈣項請求584,939元,合計請求4,184,939元(計算式:3,600,000元+584,939元),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費用4,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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