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亦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3699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亦宸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瓦斯空氣槍壹枝、BB彈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亦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15日23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東區德昌一路、仁和路、城東街、德昌路一帶。

㈢行為: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枝(下稱系爭空氣槍),隨後持系爭空氣槍射擊犬隻,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 王茂根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空氣槍照片4張、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枝、BB彈彈匣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觀諸扣案之系爭空氣槍照片,外觀上難辨其真偽,再參酌警方查獲被移送人為前揭行為之地點,並非可攜帶或使用彈丸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而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能通行之一般道路,被移送人復有持該槍追逐射擊犬隻之情形,自足認被移送人攜帶系爭空氣槍之行為,顯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符,自應依法裁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系爭空氣槍,且在道路上追逐犬隻射擊,對社會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並兼衡其行為後坦承有上開非行之事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銷售、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系爭空氣槍及BB彈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購買,為被移送人所有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1年7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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