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71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被告 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明燈 遺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36建號建物,核定金額共為339,90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又本件債務人即被告吳建良之應繼分為1/3,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13,300元(計算式:339,900×1/3=113,300),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物價額低於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被告吳建良之債權額1,328,91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22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