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6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610號

上訴人即

原告 翁錦棟

訴訟代理人 潘還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嫈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4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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