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4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家龍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涂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4日下午1時58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號的「秀山園旅社」,因管理員處理其他住客之問題,離開2樓之 林正中 所居住之臥室,自無人看管之櫃臺,侵入櫃臺後方休息室,徒手竊取置放在房間抽屜內,由林正中管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中1萬3,000元係旅社營利所得,7,000元為林正中個人財物)得逞後旋即離去。嗣林正中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正中於警詢中陳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21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3)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4)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現金之動機、手段;(5)被害人所受損害;(6)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