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壹玖伍零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毛重伍拾柒點零伍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列「另因贓物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98號、102年度嘉簡字第8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4月有期徒刑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另因贓物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98號、102年度嘉簡字第8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6月、4月有期徒刑,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同年月6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列「1年、6月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日」應更正為「至前揭應執行刑1年有期徒刑,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3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及本院上開更正後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同戶內尚有母親之家庭狀況,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新北檢偵卷第9頁),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併衡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惟仍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案查扣被告持有之殘渣袋1個及針筒1支,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4日、107年8月31日之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存卷可考(見新北檢偵卷第34至35頁),且海洛因與殘渣袋、針筒均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均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529號被告黃睿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2年聲字第15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98號、102年度嘉簡字第8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4月有期徒刑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年、6月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睿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廁所,因不詳目的持有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含袋毛重0.1950公克)、施用針筒(含針筒毛重57.0584公克)各1個。嗣經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於廁內發現後報警,為警查扣上開殘渣袋與施用針筒後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1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施用針筒各1個可佐,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施用針筒,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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