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88號聲請人 呂旺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合併後改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74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原債權人經本院88年度全字第223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持以聲請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745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又原債權人業已就同一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2908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既已取得對聲請人之確定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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