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29、4707、7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仁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五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仁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見陳○○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走仍插於電源上,即以該鑰匙發動電源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之。
㈡於106年9月19日凌晨3時15分,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0號前,徒手開啟 賴文化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拿走賴○○置放於該車輛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元而竊取之。㈢於106年10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
仁愛路口,見林○○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走仍插於電源上,即以該鑰匙發動電源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之。
㈣於106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號之全國電子商店前,見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在該機車附近撿拾而得之鑰匙發動電源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之。
㈤於106年11月4日凌晨3時22分,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00000號前,徒手開啟 湯基源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後,拿走湯○○置放於該車輛內之現金50元而竊取之。
㈥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埔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仁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賴○○、林○○、劉○○、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1至3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在106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甫又為本案5次同罪質之竊盜犯行,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為需要機車代步及現金加油(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竊取物品之次數、方式、竊得物品之種類為機車及現金及各該物品之價值、所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㈣所示之機車均業經被害人取回(詳如後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一、三、四)及拘役(即如附表編號二、五)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80元、如附表編號五(即事實及理由欄
一、㈤)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50元,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㈣)所示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L6Y-299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業經陳○○取回及劉○○自行尋獲,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107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43頁),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林○○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03019號卷第15頁),堪認上開3輛機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中竊取機車時所使用之鑰
匙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就同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之規定,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刑法第320條第│蔡仁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所載之犯行(即起訴│1項之竊盜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犯罪事實欄一、(││壹日。│││一))│││├──┼─────────┼───────┼─────────────────┤│二│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刑法第320條第│蔡仁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所載之犯行(即起訴│1項之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書犯罪事實欄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刑法第320條第│蔡仁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所載之犯行(即起訴│1項之竊盜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犯罪事實欄一、(││壹日。│││三))│││├──┼─────────┼───────┼─────────────────┤│四│事實及理由欄一、㈣│刑法第320條第│蔡仁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所載之犯行(即起訴│1項之竊盜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犯罪事實欄一、(││壹日。│││四))│││├──┼─────────┼───────┼─────────────────┤│五│事實及理由欄一、㈤│刑法第320條第│蔡仁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所載之犯行(即起訴│1項之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書犯罪事實欄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五))││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