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洋酒肆瓶、音響擴大器壹組、瓦斯爐爐心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14日8時30分至同年月16日12時間某時,翻越乙○○及家人所使用現無人居住之嘉義市○區○○○村00號圍牆,進入該址翻找財物,並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洋酒4瓶(價值約1萬5,000元)、音響擴大器1組(價值約4萬6,000元)、瓦斯爐爐心2顆(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第8頁正反面、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54至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070900933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第14頁、第15頁正反面、第16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乙○○及家人於竊案發生前半年即已搬離嘉義市○區○○○村00號,雖告訴人仍經常回去洗曬衣服,惟並未實際居住該址,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堪認被告行竊時上址為無人居住,依前揭說明,上址非屬住宅至明。又上址既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處圍牆即非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其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牆垣或安全設備。
是被告翻越上址圍牆入內行竊,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牆垣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罪名及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以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假釋出監,105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付出自己勞力賺取錢財,詎竟侵入他人未居住之房屋,竊取他人屋內之現金、洋酒、音響擴大器、瓦斯爐爐心等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係因缺錢購毒而心生歹念行竊,所竊物品價值總和非微;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 包蓮霧 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均就讀高中尚未成年,由太太照顧之生活狀況;暨犯後自偵查起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6,000元、洋酒4瓶、音響擴大器1組、瓦斯爐爐心2顆,均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彩娥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