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0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呂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0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1日下午2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2,342元,及
其中395,622元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利息起算日減縮為95
年7月22日,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
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被告若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2年
11月28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395,622元
、利息6,720元未給付,而原告於95年8月31日受讓上開債
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Yo
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明細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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