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4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中旬某日起,迄
95年3月24日18時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3月25日22時30分許,甲○○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前,為警方人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7小包(合計驗後淨重1.18公克),嗣經甲○○同意採尿後送驗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4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結果,該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1.18公克,有中和醫院95年5月9日編號9505-26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4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7包,經送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為1.18公克)為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