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5年4月19日所為之高監營字第裁80-AEU041776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0417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係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司機,阿羅哈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核發營運路線許可證記載返程之終點站名為「臺北市承德站」,異議人於民國94年12月1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承德站臨時停車上下客,顯為法之所許,詎竟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為由掣單告發,尚屬無據,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94年12月1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承德站臨時停車上下客,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而於95年4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裁罰新台幣600元在案。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意旨,得認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仍應由行政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且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案件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則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綜據上述,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甚為明灼。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無非以舉發警員之書面記載為依據,然此為異議人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本件係由員警當場攔檢掣單舉發,並未拍照存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5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196210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如裁決書所述之違規事實,參酌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舉證責任而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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