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內,
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
代償專案等,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於94年4
月20日繳付5,500元後尚積欠消費款項121,482元、利息
14,859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戶彙總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