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168號原告丁○○
丙○○甲○○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
詹茗文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謝宜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文德 ,嗣變更為戊○○,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於民國88年9月21日以其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號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險主契約,並包含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嗣於89年追加配偶 盧雅雯 、女丙○○、子丁○○為上揭保險附約之被保家庭成員,與被告合意變更上揭保險契約內容,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按依系爭附約第3條保險範圍規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附約第7條身故保險金給付則規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被告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查原告之配偶即被保家庭成員盧雅雯,91年9月21日因懷孕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引產,於生產過程中因故導致子宮頸破裂出血休克而於91年9月22日死亡。即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即發生系爭附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
三、按依系爭附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兩造並未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應為被保家庭成員盧雅雯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盧雅雯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與原告四人合計新臺幣1,000,000元,並依附約第20條第2項規定給付自催告期限屆滿之日(即93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10%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盧雅雯因生產導致子宮破裂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屬系爭附約第三條所述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一)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凡「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均屬之。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所謂「疾病」係需經過相當時間醞釀及逐漸形成的過程,係因身體潛在、內部因素所致。
(二)盧雅雯生前身體狀況良好,無任何內發性疾病因素存在,且產前健康檢查均為正常,為一般正常健康之孕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所載,盧係生產過程中子宮頸破裂出血死亡,乃因主治醫師 簡逸毅 醫療上過失行為致死,而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正於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3320號偵查中。子宮頸裂傷大量出血並非由「在人身內部經過相當時間醞釀逐漸形成之疾病」所造成,不論其係因何種外在原因所造成,均非「疾病」所得能引起,而係外在原因所致,且一般生產過程不必然發生子宮頸裂傷大量出血死亡,具有突發性、偶然性與不可預見性,故盧雅雯顯然係因遭受意外傷害而死亡,確為被告承保之保險範圍。
五、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9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按系爭附約第3條第2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詳言之,意外傷害事故至少必須滿足外來性及突發性兩要件。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盧雅雯遭遇「非疾病」且「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造成死亡結果之事實,負舉證之義務。本件事故是否係由意外所導致,迄今仍不明確,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不利益自應由負舉本證義務之原告負擔。
二、經查,原告申請保險金理賠時,所提出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上勾選盧雅雯之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而非勾選意外死亡,可證明盧雅雯之死亡並非導因於意外事故。次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作成之二次鑑定意見書,僅能證明盧雅雯係因子宮頸破裂而死亡,但仍無法明確證明簡逸毅醫師是否有醫療過失。前開二次鑑定意見就盧雅雯臨床症狀及可能病症之描述文字幾乎相同,但最後卻導出迥然相異之結論,造成被告極大困惑,實有再次送鑑定之必要。原告並未提出新的證據,疑義依然存在而未釐清,若據此即認為簡逸毅醫師具有醫療過失,實難讓被告信服。
三、再者,有許多疾病是急性或突發性的,即使如原告主張,疾病係長時間醞釀及逐漸形成之結果,盧雅雯是否因其內在疾病而引發系爭事故。退步言,縱認為盧雅雯無相關病史,伊因懷胎生產而造成子宮頸破裂之結果,不當然可以推出係由於外在原因所導致。胎兒在母體中尚未完全產出時,仍係母體之一部份,倘無醫療過失存在,此係懷孕之當然風險,為內在原因造成。原告欲向被告公司請求意外保險金須符合「非疾病」、「外來性」、「突發性」等三要件,始該當被告公司意外險條款之定義。簡逸毅醫師雖因本事故發生而於台北地檢署偵查中,但因偵查尚未終結起訴,更未獲致有罪判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難遽認該當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乙○○於88年9月21日以其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號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險主契約,並包含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附約。嗣於89年追加配偶盧雅雯、女丙○○、子丁○○為上揭保險附約之被保家庭成員,與被告合意變更上揭保險契約內容,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二、原告之配偶即被保家庭成員盧雅雯,91年9月21日因懷孕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引產,於生產過程中因故導致子宮頸破裂出血休克而於91年9月22日死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配偶即被保家庭成員盧雅雯,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即發生系爭附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被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主契約及附約、被告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律師函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盧雅雯之死亡是否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導致?
二、經按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按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係指凡「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均屬之。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經查被告辯稱依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盧雅雯之死亡證明書上勾選盧雅雯之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而非勾選意外死,可證盧雅雯之死亡並非導因於意外事故云云,惟查依法醫研究所解剖屍體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因生產過程中子宮頸破裂出血死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亦認定:當時確有子宮頸的撕裂傷合併大量內出血至少三千西西以上,導致出血性休克,而該委員會第二次鑑定亦不否認盧雅雯生產時確有子宮頸撕裂傷之情,此有該委員會92年6月25日0000000號鑑定書(見卷第91至93頁)、93年3月18日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見卷第111至116頁)附卷可查,可見法醫研究所解剖屍體鑑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二次鑑定意見對盧雅雯死亡原因係因生產過程中子宮頸撕裂傷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具有一致之見解,而子宮頸撕裂傷可能係因醫師強行壓迫催逼或以產鉗、真空吸引拉出或急產時所導致,然無論係何種原因,顯然均係外力所導致(醫師或胎兒),且係在生產時始可能發生之情形,並非長期累積之病症,自具有偶發性,復查盧雅雯生前產前健康檢查均為正常,有原告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為憑,顯然依常情,盧雅雯生產時應無任何內發性疾病存在,子宮頸撕裂傷非盧雅雯生產前所得預見,從而盧雅雯生產時發生子宮頸撕裂傷,係非由疾病等內在原因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具有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性。當屬意外事故,實足以推翻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盧雅雯之死亡證明書上之認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再查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二次鑑定,就醫師有無過失部分,均認定當時醫生未依產婦臨床的病徵,考慮出血性休克的可能性,立即做剖腹探查,以發現出血所在,有所不妥,顯然醫師未依醫療常規適時地作適當處置,導致盧雅雯繼續大失血而導致死亡,從而盧雅雯之死亡,確屬外在原因所產生無訛。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系爭附約第3條、第23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0,000元及自催告(93年6月28日,有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可稽)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