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敬智 代理人 沈勇志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九月五日所為之麻監五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有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車輛牌照遺失後雖曾向台南縣警察局報案失竊並於同年月四日由移送機關登載於車輛異動歷史查詢紀錄中,然並未向移送機關申請重新補發牌照,業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沈勇志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並有移送機關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嘉監麻字第九○一五○四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依此受處分人違反前開規定事實已臻明確,移送機關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自無違誤。
三、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復按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二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用曳引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一時二十分,由僱用之司機 李樹明 駕駛,途經國道一號公里二四七公里北上磅處,經地磅實施臨檢,發現異議人所有營業用曳引車裝載砂土,經過磅後總重為四十二點五公噸,核准之總重為三十五公噸,逾重七點五公噸等情,此有砂土一塊,及首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異議人固不否認裝載貨物超過總重量之事實,惟主張其所載運者係砂土而非黏土,依交通部函頒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應先以丈量方式換算,而非以載重之方法換算云云。然查該函為作業規定,並非法律尚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即令受處分人所載運者為砂土而非黏土,應先依丈量之方式換算,而丈量後符合砂石車標示牌所示容量限制,其載重亦不得超過該車核重限制標準,舉發機關依法以地磅丈量,並無違法之處。今受處分人所有車輛載重超過核重七點五公噸依前開規定自應處以罰鍰一萬八千元、記汽車所有人違規紀錄一次,上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