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龍鳳興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昝克信 即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小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
二、上訴人龍鳳興交通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租用契約第十四條約定逾期未還車牌及執照願貼租金一千元,係兩造為履行誠信原則所約定之賠償金,補貼受損一方之損失,不應縮減。又燃料稅、牌照稅、強制險等稅金,係其代甲○○墊付,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僅至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止,本件請求並無重複,原審判決核減違約金及以前案已判准而駁回請求,實有不妥等語。
三、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則以: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據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龍鳳興交通有限公司表示終止,則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伊自斯時起已無依約向龍鳳興交通有限公司繳納管理費及租金義務等語。
四、上訴人龍鳳興交通有限公司及甲○○不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兩造上訴狀所載,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亦未揭示所不適用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法則為何,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以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黃心賢~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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