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午間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吐氣經測試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當日十三時七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舊營里○○鎮○○○○○路一0一‧五公里往南二00公尺處,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不得右線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駛入道路右側機車道並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留意車前狀況違規於右線超越前車,致追撞同向前行,由 余佑安 所騎乘,後載 翁芷吟 之車牌照WHH-036號輕型機車,並致翁芷吟摔落受傷,翁芷吟經送醫後延至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因頭胸腹撞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甲○於車禍後並經警測試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份高達前開數值。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十五幀、(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影本一紙、(六)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七)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0一二0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八)台南縣鹽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二紙、(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