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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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巷○○弄口,由乙○○把風,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破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側後方三角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搖下車窗進入竊取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元硬幣,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贓款三百九十元,且當場從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壹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就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乙○○並未把風云云。訊據被告乙○○就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辯稱僅丙○○為竊盜行為,其當時在上廁所,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
(一)被告二人於警訊中就二人如何敲破前述營業自小客車玻璃,竊取財物及把風等情,均坦承不諱,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並經現場逮獲被告二人之員警即證人甲○○、戊○○到庭證述明確。
(二)被告二人雖辯稱警訊供詞係受警察恐嚇、脅迫所致,並不實在云云。但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在未受恐嚇脅迫之狀況下)亦稱:我知道丙○○要破壞車窗進去車內拿東西....,我看到警察來,我對他講警察來了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其若對被告丙○○之竊盜行為完全不知情,焉有為前述陳述之理,且其稱「有告訴丙○○警察來了」,顯係把風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再被告乙○○與被害人丁○○成立和解之和解書亦載明甲方(即乙○○)負責把風等語,更足證被告乙○○與被告丙○○確有犯意聯絡及共同實施竊盜行為,應可認定。
(四)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前述營業小客超遭破壞之照片三張及被告丙○○所有供犯罪用之螺絲起子壹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竊盜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但所得利益僅三百多元,其均尚在就學中,有學生證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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