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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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溫信
黃紹文徐美玉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因被訴傷害罪(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七號案件),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三法庭開庭時,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於公開法庭上稱告訴人甲○○是自以為穿得漂漂亮亮,是籃球國手,出國比賽卻到處打架等語,足以散佈於眾,使甲○○甚覺羞辱,名譽受損,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七號傷害案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庭訊時曾陳稱:告訴人甲○○是自以為穿得漂漂亮亮,是籃球國手,出國比賽卻到處打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告訴伊傷害,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七號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訊問被告關於伊被訴傷害罪之經過,伊陳述案發當時因目擊母親黃貴麵遭告訴人 朱彩琴 等人毆打,伊為保護母親,乃挺身相護,以雙手攤開之方式將母親擋住,以避免母親再遭毆擊,嗣因告訴人朱彩琴否認有毆打伊母親之情形,伊乃陳述告訴人曾在出國比賽時發生打架,目的係欲讓法官瞭解告訴人朱彩琴曾有使用暴力之記錄,伊確係在保護母親之情況下,以雙手阻擋告訴人朱彩琴等之毆擊,並無傷害告訴人朱彩琴之犯行,伊並無任何散佈於眾之意圖,伊純粹係為自己辯白,並無誹謗告訴人朱彩琴之名譽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陳稱:告訴人甲○○出國比賽到處打架等語及告訴人朱彩琴指訴為其論罪之基礎,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具有誹謗之故意,即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明知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仍為之外,並須有散佈予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方能成立本罪。本件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七號傷害案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審理時,確有指稱告訴人甲○○出國比賽到處打架一節,固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承屬實,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該案庭訊錄音帶當庭勘驗明確,惟其係因該案承審法官於庭訊時訊問被告有關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涉嫌傷害告訴人之情形,被告為表示案發當時係告訴人朱彩琴等人一直推擠伊及伊母親,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朱彩琴,且告訴人朱彩琴因有出國比賽時使用暴力之記錄,伊乃以雙手攤開之方式擋住告訴人靠近伊母親,伊並無毆打告訴人等語,此有該案庭訊時之錄音帶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聆聽明確,顯見被告係於該案訴訟程序中,因法官調查證據予以訊問始為前述之陳述,亦難認其無端指摘散佈於眾。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情事,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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