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
公訴人臺灣屏被告戌○○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四號、七四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五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帳簿貳本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貳拾陸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參張;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除丙○○及辰○○外)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署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署名均沒收。又連續偽造印章,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R○○」、「B○○」、「黃○○」、「子○○」印章肆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帳簿貳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貳拾陸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參張;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除丙○○及辰○○外)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署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署名;扣案之「R○○」、「B○○」、「黃○○」、「子○○」印章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在民眾日報上刊登借款廣告招徠借款人,並乘附表一所示之D○○等三十人急需用錢而向其告貸之際,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天公廟等處,將如該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數額貸予D○○等三十人(時間詳如附表一),並以每十天為期計息,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一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息(詳如附表一所列利息金額),且於交付款項時,即預先扣除十天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戌○○因冒用借款人其中之一辛○○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為辛○○發現,雙方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火車站前見面談判時,經辛○○報警查獲。
二、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未經附表二所示之寅○○等十九人之同意,連續冒用寅○○等人之名義,偽造寅○○等人之簽名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以此向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屏市一信」)、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個別卡號詳如附表二),戌○○取得信用卡後,即偽造申請人之簽名於信用卡,並持之前往屏東縣、市各地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簽名,發卡銀行不知而陷於錯誤,代戌○○付款予各商店,戌○○計以此方法詐得相當於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嗣於上揭時、地被辛○○報警查獲時,同時在其身上取出附表二所示之寅○○等人之信用卡共二十六張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三張,而知上情。
三、又戌○○另基於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未經R○○、B○○、黃○○、子○○等人之同意,在屏東縣屏東市區內某處,連續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盜刻上揭四人之印章,俟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四人,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火車站前被辛○○報警查獲時,同時在其身上取出上揭四人之印章各乙枚,而知前情。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新銀行」、「慶豐銀行」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戌○○對於該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被害人(附表一參照)其中之一之癸○○有向伊借款,辯稱:伊曾參加癸○○召集之互助會,後因該會遭人倒會,癸○○才用其母壬○○之身分證申辦信用卡借錢償還伊之會錢云云。經查:
㈠該部分事實,已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D○○、U○○、E○○、N○○、
G○○、K○○、宙○○○、丑○○、酉○○、P○○、丁○○、宇○○、天○○、玄○○、L○○、戊○○、午○○、己○○、未○○、甲○○、丙○○、巳○○、寅○○、辛○○、卯○○、庚○○、J○○、辰○○及B○○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一五六八一號卷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四號卷參照),復有報紙分類廣告影本附卷可稽及帳簿二冊扣案足憑,而該帳簿確有上開被害人借款記錄可考,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否認被害人之一之癸○○曾向伊借款云云,惟查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
癸○○指訴綦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一五六八一號卷第八、九頁;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五三四號卷第十九、二十頁),而參諸前開扣案帳冊(小本),癸○○的確列名其中,其後並載有「晚上付10000+1000利息」等字樣(小本帳冊第十三頁背面),是被告辯稱癸○○未向伊借錢云云,與事實不符,已不可採。又被告於偵、審中復從未提出任何互助會會單可供證明有伊所稱之前開互助會存在,是其辯稱:伊曾參加癸○○召集之互助會,後因該會遭人倒會,癸○○才用其母壬○○之身分證申辦信用卡借錢償還伊之會錢云云亦不可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於該部分事實,除辰○○部分否認外之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否認部分則辯稱:辰○○係在無力償還欠款之情形下,同意伊辦信用卡供伊刷卡償債云云。經查:
㈠該部分事實,已分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丙○○、寅○○、壬○○、A○○
、S○○、地○○○、黃○○、辰○○、辛○○、M○○等人指訴明確,並有「中國信託」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消費明細表;「慶豐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及簽帳單影本;「花旗銀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消管字第一三五八號函及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大眾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影本;「屏市一信」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屏一信信字第一五四號函及信用卡申請書;署名為「黃○○」、「M○○」、「丙○○」之信用卡簽帳單等附卷可佐(如附表三)及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共二十六張、扣案足憑。
㈡被告雖以辰○○之信用卡係經辰○○本人同意後由伊辦理云云為辯,然辰○○
雖曾同意被告辦卡,但被告嗣後竟打電話向辰○○告稱信用卡未辦成功,且後來也沒有收到帳單等情,已據證人辰○○結證屬實(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五三四號卷第一二三頁),故被告持該以「辰○○」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所簽署之「辰○○」姓名,顯然均係在未經辰○○同意之情形下所為甚明,是被告辯稱申辦信用卡已經辰○○同意云云,尚不足以豁免其嗣後偽造「辰○○」姓名簽名於簽帳單及因此使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之刑責。
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該四枚印章均係本人委託伊辦理事情時所授權代刻云云。惟查:該等印章所示名義人本人並未授權他人代刻印章等情,已分據證人B○○、黃○○(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R○○、子○○(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述明確,復有該四枚印章扣案可憑。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可採,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起訴書第三百四十四條應屬贅引);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渠於偽造簽名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及簽帳單等私文書後,將該等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印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印章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對U○○之重利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該部犯行,與其餘起訴之常業重利犯行,為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事實上一罪之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金額龐大、受害人數眾多、乘人之危貸以重利,復以冒名申請使用信用卡之方式求償,所用之犯罪手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市場交易秩序甚鉅,惟其並無前科、事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扣案之帳簿(筆記本)二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扣案之「B○○」、「黃○○」、「R○○」、「子○○」等四人印章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除丙○○及辰○○外,因該二人曾同意被告以渠等名義申請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署名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有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借款二萬元予K○○,並以十天一期收取利息四千元
(見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常業重利犯嫌,惟查被害人K○○於警訊時並未指訴該部分事實,於偵查中提及該借款二萬元部分時,復未敘明借款之時間及地點,經核扣案之帳簿(大本),被害人K○○部分亦僅於抬頭之上記載「3萬」及分十四欄記載「6000」等字樣,是被害人指訴借款二萬元及十天一期收息四千元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訴外,即無證據可佐,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常業重利犯行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部分有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未經H○○同意,偽造其署名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
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偽造申請人之簽名於信用卡後,持之前往屏東縣、市各地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H○○簽名,發卡銀行不知而陷於錯誤,遂代戌○○付款予商店,被告計以此方法詐得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之財物(見原起訴書附表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H○○向伊借錢後無力償還,遂委請伊辦理信用卡供伊刷卡消費等語,經查:被害人H○○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曾出面指訴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嗣經本案起訴後,經本院三度傳喚,亦因H○○遷址不明,而未到庭說明,是H○○之信用卡是否為被告冒H○○之名所申辦?其後之刷卡使用是否曾經H○○同意或默許?事證尚非明確,尚難以被告曾以H○○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即遽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未經T○○、乙○○、H○○、 張林嫌 、C○○
蔡瑛喬王秀真 、申○○等人之同意,即在屏東縣屏東市,連續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盜刻上揭八人之印章共九枚(C○○二枚),並有該等印章扣案可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偽造印章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等印章均係經本人同意或授權後所刻等語,經查:張林嫌(被告之母)、C○○、蔡瑛喬、申○○等人,或辦理健康保險、或辦理房屋過戶、或申辦信用卡等原因而將印章交付予被告,事畢後並未取回等情,已經張林嫌、C○○、蔡瑛喬及申○○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公訴人認該四人之印章係由被告所偽造即有未合。至於T○○、乙○○、H○○、王秀真等人部分,因該四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曾出面指訴,於審理中迭經本院傳、拘後,亦均未能到庭說明,是該四人之印章是否為被告所盜刻?事證尚非明確,尚難以自被告身上扣得該等印章,即遽認該四枚印章為被告所偽造,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偽造印章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扣案之該四人印章,因非出於偽造,故亦不得併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附表一(重利部分):
┌────┬──────┬────┬───────┬──────────┐│借款人│借款年月日│借款金額│利息│備註││││(新台幣)│││├────┼──────┼────┼───────┼──────────┤│││││已還本金並付二期利息││D○○│年月日│三萬元│十天一期六仟元│借款地點:屏東市自由││││││路天公廟附近│├────┼──────┼────┼───────┼──────────┤││││十天一期二萬二│││癸○○│年2月初│二十萬元│千五百元│已付十五個月利息│├────┼──────┼────┼───────┼──────────┤││年3月3日│三萬元│十天一期六千元│已付八萬元。借款地點││││││:屏東市青年中學。││├──────┼────┼───────┼──────────┤│U○○││││已付二十三期利息,且│││年7月日│三十萬元│十天一期三萬元│又經U○○同意,持謝││││││亞梅信用卡消費五十萬││││││元抵償利息│├────┼──────┼────┼───────┼──────────┤│││││預扣利息一萬元,並已│││年6月6日│五萬元│十天一期一萬元│繳利息十六期。││E○○││││借款地點:屏東市建國││││││路鶴聲國小前││├──────┼────┼───────┼──────────┤││年月中旬│三萬元│十天一期六千元│已繳一年利息│├────┼──────┼────┼───────┼──────────┤│N○○│年月間某│四十五萬│十天一期四萬五│已付六期利息,共二十│││日│元│千元│七萬元│├────┼──────┼────┼───────┼──────────┤│G○○│年月間│四萬元│十天一期四千元│預扣八千元利息││││││另付利息約六、七萬元│├────┼──────┼────┼───────┼──────────┤│K○○│年1月│三萬元│十天一期六千元│已付利息十七萬元│├────┼──────┼────┼───────┼──────────┤│宙○○○│年2月日│四萬元│十天一期八千元│已付利息三萬二千元│├────┼──────┼────┼───────┼──────────┤│││一萬元(││││丑○○│年3月間│起訴書誤│十天一期二千元│連本帶利共六萬元左右││││為三萬元││││││)│││├────┼──────┼────┼───────┼──────────┤│酉○○│年4月日│一萬元│十天一期二千元│連本帶利共還四萬二千││││││元│├────┼──────┼────┼───────┼──────────┤│P○○│年5月中旬│一萬元│七天一期二千元│借貸時預扣二千元,一││││││星期後還本│├────┼──────┼────┼───────┼──────────┤│丁○○│年5月日│二萬元│五千元│借貸時預扣五千元│├────┼──────┼────┼───────┼──────────┤││年6月初│五萬元│一萬元│借貸時預扣一萬元,已││││││付利息四萬元││宇○○├──────┼────┼───────┼──────────┤││年8月日│五萬元│一萬元│借貸時預扣一萬元,已││││││付利息五萬五千元│├────┼──────┼────┼───────┼──────────┤││年7月間│三萬元││預扣七千,付息六千元││├──────┼────┤├──────────┤││年8月間│二萬元││已付利息四千元││├──────┼────┤十天一期每一萬├──────────┤│天○○│年8月底│二萬元│元收利息二千元│已付利息四千元││├──────┼────┤├──────────┤││年9月初│三萬元││已付利息六千元││├──────┼────┤├──────────┤││年9月底│二萬元││已付利息四千元│├────┼──────┼────┼───────┼──────────┤││年7月日│二萬元││預扣四千元,又付息五│││││十天一期每一萬│期共二萬元││玄○○├──────┼────┤元收利息二千元├──────────┤││年月7日│二萬元││已付利息十一期共四萬││││││四千元│├────┼──────┼────┼───────┼──────────┤││年7、8月│六萬元│十天一期每一萬│已付利息十餘萬元│││││元收利息二千元│││L○○├──────┼────┼───────┼──────────┤││年9月│二萬元│十天一期四千元│已付利息一萬元││├──────┼────┼───────┼──────────┤││年月│二萬元│十天一期四千元│已付利息一萬元│├────┼──────┼────┼───────┼──────────┤│戊○○│年月日│二萬元│十天一期四千元│已付利息二十三期│├────┼──────┼────┼───────┼──────────┤│││││預扣利息一萬五千元,││││││其餘本金、利息則由被│││年月中旬│十萬元││告持午○○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由午○○付帳││午○○│││十天一期一萬元│之方式取回││├──────┼────┤├──────────┤││年5月某日│三萬元││均先預扣利息四千五百││├──────┼────┤│元,其餘同右│││年9月日│三萬元│││├────┼──────┼────┼───────┼──────────┤│己○○│年3月初│五萬元│十天一期一萬元│貸款時即先預扣利息一││││││萬元,已付利息九萬元│├────┼──────┼────┼───────┼──────────┤│未○○│年3月日│五萬元│十天一期一萬元│貸款時即先預扣利息一││││││萬元│├────┼──────┼────┼───────┼──────────┤│││││貸款時預扣利息八千元││││││,並持甲○○交付之花││甲○○│年6月日│四萬元│未言明如何計息│旗銀行信用卡消費十餘││││││萬元抵債後,由甲○○││││││付款。│├────┼──────┼────┼───────┼──────────┤│││││預扣利息六千元,並持││││││丙○○交付之信用卡,││丙○○│年9月日│四萬元│未言明如何計息│在未經丙○○同意之情││││││形下,消費十餘萬元抵││││││債後,由丙○○付款。│├────┼──────┼────┼───────┼──────────┤││年1月底│三萬元│十天一期六千元│預扣利息六千元,並另││││││付利息三期││├──────┼────┼───────┼──────────┤│巳○○│年5月底│四萬元│十天一期八千元│預扣利息八千元,並另││││││付利息三期││├──────┼────┼───────┼──────────┤││年8月底│六萬元│十天一期一萬二│已付利息三期共三萬六│││││千元│千元│├────┼──────┼────┼───────┼──────────┤│寅○○│、年間│十萬元│十天一期一萬元│預扣利息一萬元│├────┼──────┼────┼───────┼──────────┤││年5月中旬│三萬元│十天一期三千元│預扣利息三千元│││某日│││地點:林邊火車站前││辛○○├──────┼────┼───────┼──────────┤││年底某日│五萬元│十天一期五千元│預扣利息五千元│├────┼──────┼────┼───────┼──────────┤│卯○○│年後之某日│二萬元│十天一期四千元││├────┼──────┼────┼───────┼──────────┤│庚○○│年後之某日│五萬元│十天一期一萬元│已付三、四期利息│├────┼──────┼────┼───────┼──────────┤│J○○│年後之某日│五萬元│十天一期一萬元││├────┼──────┼────┼───────┼──────────┤│辰○○│、年間│三萬元│十天一期每一萬││││││元利息二千元││├────┼──────┼────┼───────┼──────────┤│B○○│年間某日│三萬二千│十天一期每一萬│││││元(起訴│元利息二千元│││││書誤為三││││││萬元)│││└────┴──────┴────┴───────┴──────────┘附表二(冒名申請及使用信用卡部分):
┌─────┬────┬────┬────────┬────┬─────┐│遭冒名申辦│發卡銀行│申辦時間│卡號│盜刷未付│備註││或盜刷信用││││金額│││卡者之姓名││││││├─────┼────┼────┼────────┼────┼─────┤│丙○○│中國信託│年8月│0000000000000000│142712元│丙○○持卡│││││││交付予被告│││││││作為繳交保│││││││費之用,但│││││││遭被告盜刷│├─────┼────┼────┼────────┼────┼─────┤│寅○○│同右│年8月│0000000000000000│53349元│││├────┼────┼────────┼────┼─────┤││慶豐銀行│年月│0000000000000000│54087元││├─────┼────┼────┼────────┼────┼─────┤│壬○○│中國信託│年1月│0000000000000000│159506元││├─────┼────┼────┼────────┼────┼─────┤│A○○│同右│年5月│0000000000000000│155800元││├─────┼────┼────┼────────┼────┼─────┤││同右│年1月│0000000000000000│53614元│││S○○├────┼────┼────────┼────┼─────┤││慶豐銀行│年月│0000000000000000│65832元││├─────┼────┼────┼────────┼────┼─────┤││中國信託│年5月│0000000000000000│140290元│││亥○○├────┼────┼────────┼────┼─────┤││慶豐銀行│年3月│0000000000000000│57382元││├─────┼────┼────┼────────┼────┼─────┤│地○○○│中國信託│年1月│0000000000000000│54587元││├─────┼────┼────┼────────┼────┼─────┤│黃○○│同右│年6月│0000000000000000│156133元││├─────┼────┼────┼────────┼────┼─────┤│辰○○│同右│年月│0000000000000000│18200元│辰○○同意│││││││被告辦卡,│││││││但被告騙稱│││││││未辦成功│├─────┼────┼────┼────────┼────┼─────┤││同右│年8月│0000000000000000│73842元│││辛○○├────┼────┼────────┼────┼─────┤││台新銀行│年8月│0000000000000000│不詳││├─────┼────┼────┼────────┼────┼─────┤││慶豐銀行│年2月│0000000000000000│74751元│││├────┼────┼────────┼────┼─────┤││花旗銀行│年2月│0000000000000000│76211元│││M○○├────┼────┼────────┼────┼─────┤││大眾商業│年月│0000000000000000│71521元││││銀行│││││├─────┼────┼────┼────────┼────┼─────┤│O○○│慶豐銀行│年2月│0000000000000000│70554元│││├────┼────┼────────┼────┼─────┤││屏東一信│年1月│0000000000000000│69989元││├─────┼────┼────┼────────┼────┼─────┤│B○○│慶豐銀行│年月│0000000000000000│43111元││├─────┼────┼────┼────────┼────┼─────┤│Q○○│同右│年4月│0000000000000000│48494元││├─────┼────┼────┼────────┼────┼─────┤││││││被告藉幫黃│││││││ 蔡素珠 申辦│││││││中國信託信││I○○○│同右│年9月│0000000000000000│65832元│用卡之機會│││││││,冒名申辦│││││││慶豐銀行信│││││││用卡│├─────┼────┼────┼────────┼────┼─────┤│ 嚴紹綺 │同右│年月│0000000000000000│49388元│││├────┼────┼────────┼────┤│││台新銀行│年月│0000000000000000│130135元││├─────┼────┼────┼────────┼────┼─────┤│F○○│同右│年月│0000000000000000│75137元││├─────┼────┼────┼────────┼────┼─────┤│V○○│屏東一信│年8月│0000000000000000│32956元││└─────┴────┴────┴────────┴────┴─────┘附表三(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
┌─────┬─────────┬────────┬──────────┐│署名│日期│金額│備註││││(新台幣)││├─────┼─────────┼────────┼──────────┤│黃○○│年9月日│20114元││├─────┼─────────┼────────┼──────────┤│M○○│同右│11609元││├─────┼─────────┼────────┼──────────┤│丙○○│同右│4023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