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娟(原名王小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盈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盈娟(原名王小萍)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4日12時49分許,在臺東縣○○鄉○○路○段○○○號7-11新鹿野門市,將其個人申辦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臺東延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夫 胡英仁 所申辦之郵政公司臺東鹿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英仁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7-11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名年籍不詳自稱「 潘宏諺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潘宏諺),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臺銀帳戶。嗣取得上開物品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9日上午13時30分許,假冒 邱瑞銀 之兒子,撥打電話予邱瑞銀之夫佯稱:需要資金周轉,要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云云,經邱瑞銀之夫轉知後,致邱瑞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9分,在新竹縣○○鎮○○路○○○號郵政公司新埔中正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25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至僅剩960元。嗣因邱瑞銀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邱瑞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書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王盈娟、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62號卷,下稱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107年8月22日之警詢筆錄第3頁記載其答稱對方會匯款作為其提供帳戶之代價部分,與本院當庭勘驗之警詢錄音有所出入,應以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見院卷第104至105頁)為準。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前述自己申辦之臺銀、郵局、農會等
3個帳戶暨其夫胡英仁申辦之郵局帳戶,一起於前述時、地寄送予「潘宏諺」,並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聯絡人「李媽媽」的貸款廣告,打電話過去後,對方就用LINE跟伊聯繫,說1個帳戶最多只能轉帳15萬元,因為伊要貸款40萬元,需要3個帳戶,另外須多1個帳戶供還貸款用,所以伊才寄出4個帳戶並提供密碼,伊的目的是要申辦貸款,由於車貸沒繳,銀行要將車收回去,所以急需用錢而上網找貸款,伊有跟對方說不可以騙伊,對方一直說他們不是、他們是代書,又有密集聯繫,所以伊就相信,伊並無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並提出「李媽媽」貸款廣告(見警卷第63頁)及其與「李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3至75頁)、7-11店到店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警卷第77頁)為證。經查:
(一)以下事實,首堪認定:
1、前揭被告寄出之4個帳戶,臺銀帳戶、農會帳戶分別係被告於107年7月2日、107年7月4日新申辦;郵局帳戶及胡英仁郵局帳戶雖非新申辦,然均於107年6月26日去申請發放晶片提款卡。嗣被告於同年7月4日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7-11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潘宏諺」,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媽媽」提款卡密碼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院卷第37至55頁)、7-11店到店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警卷第77頁)在卷可查。
2、告訴人邱瑞銀於前揭時、地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9日匯款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臺銀帳戶,旋被提領至僅剩960元,告訴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該臺銀帳戶於同年7月10日被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堪認臺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3、被告之夫胡英仁前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被起訴,並經本院於104年5月27日以103年度原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在寄出本件帳戶之前,對上情早已知悉乙節,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13頁),並有上開判決(見院卷第119至125頁)附卷可查。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或民間借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表示對方自稱是代書,換言之,乃協辦貸款者,然對方卻僅要求其寄出無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其餘身分證明文件、借款契約或本票擔保文件卻未要求其簽立或寄出,若確係為辦理貸款,則對方何以稽查其信用及擔保債權,此顯與一般貸款或民間借貸所需文件及流程不符。加以對方竟是依提供之帳戶數量決定可貸金額(每1個帳戶可貸款轉帳15萬元,未提供帳戶者自無法貸款),而非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金額之認定,對方真意不在辦理借貸,而係在取得愈多帳戶愈好之意至明,參以對方稱尚須多提供1個帳戶供還貸款之用乙情,衡諸一般人經驗,貸款還款竟須匯至自己而非對方指定帳戶,遂須另外提供自己提款卡供對方持有以便對方取得款項乙節,亦屬無稽可疑,以被告行為時已35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院卷第13頁個人基本資料)、自承有在外工作之社會經驗(見院卷第114頁),且自承本次為提供帳戶而去新申辦臺銀帳戶時,銀行人員已有提醒其不可將帳戶提供予他人等語(見院卷第112頁),更甚者,其提供帳戶前,業已知悉其夫胡英仁亦曾因提供帳戶予網路上聲稱貸款業者而被判以幫助詐欺罪之事如前所述,自當可以預見對方要求交付高達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之理由明顯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卻仍將前揭帳戶提款卡等物寄交他人使用,其存有因急需用錢而姑且一試之心甚明,堪認具有系爭帳戶縱被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雖提出其與「李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3至75頁)欲證明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欲申辦貸款。惟查,前揭LINE之對話紀錄雙方雖有提及貸款之事,然卻完全未詢及被告資力、職業、債信及簽立借貸契約或提出本票等債權擔保之事,對話重點反均置於被告能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如何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亦即如本院前所認定對方真意不在辦理借貸,而係在取得帳戶,且有前述諸多悖於常情之處至明,況對方尚且於LINE對話中表示:「跟你說一下民間放款都是非法的,我們要老客戶才會讓客人知道公司名喔」、「怕客人是線人或警察」、「這個被抓到也是要判刑的」等語(見警卷第71頁),被告已明知對方乃在從事不法行為之人,實難諉為對「若提供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乙節毫無預見,此從被告自承:伊有跟對方說不可以騙伊等語(見院卷第110頁),以及被告在LINE對話內容中,曾詢問對方為何需要密碼(見警卷第73頁)乙情,即可窺之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乙節有所預見,是前揭證據尚難動搖本院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至於辯護人陳稱另案被告同樣係向「李媽媽」借貸而提供帳戶卻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04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第31至33頁反面)乙節,質之該案被告與本件被告於年齡上、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是詐騙集團等節均不全然相同,須視個案而不同判斷,本件被告有前述足以認定其可預見之各項證據及跡證業詳如前述,自難以另案被告經不起訴處分即認本件被告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智識成熟,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衡酌本件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高達25萬元,損害非輕,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而被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又係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院卷第127頁)在卷可查,在生活上有其弱勢之處,此次乃因金錢急用而一時失慮致罹法網,並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其雖否認犯行,然對於客觀上有將上開帳戶寄出之事實,尚能據實陳述,兼衡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與達成和解,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糖尿病導致須洗腎及眼疾,又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身體狀況無法工作,全仰賴其夫工作維生,家中經濟貧困,以及其自陳前述被銀行拖走的車貸車子是供其去花蓮治療眼睛的交通工具,當初才會那麼急著拿回來,車子被拖走導致去花蓮開銷太大,因此放棄去花蓮看醫生,所以病情及眼睛狀況變嚴重,最後造成須洗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至僅餘960元乙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尚未及提領之960元既已遭臺灣銀行圈存轉為其他應付款,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由告訴人依相關程序領回,故此部分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