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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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雄選任辯護人李容嘉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武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三星牌智慧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武雄於民國107年3月底、4月初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志強 」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由「王志強」、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飛鴻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指示地點,拿取被詐欺者放置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提領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內款項予集團成員之工作。渠等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利用不詳電話號碼,自稱為電信局人員並佯稱: 甘潔 遭他人盜用其名義撥打國際電話,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未繳,將幫其轉接電話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 張柏成 」等語,嗣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張柏成」以不詳電話號碼聯絡甘潔並佯稱:其有一筆好幾百萬遭人盜用信用卡之欠費,遭「 高權未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盜用,將幫其轉接予「 陳玉萍 檢察官」處理等語,並詢問甘潔身上有多少錢而得知其有定存80萬元,遂指示甘潔將前揭80萬元分成40萬元2筆後存入甘潔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等帳戶(下分稱合作金庫帳戶、農會帳戶),再將前揭合作金庫、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後,置於甘潔位於臺東縣○○○鄉○○00○0號住處附近之某處公佈欄上。甘潔因而陷於錯誤,於前開電話中告知對方其合作金庫、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將裝有其合作金庫、農會帳戶提款卡(已各存入40萬元款項)置於其上址住處附近之某處公佈欄上。「黃飛鴻」另聯繫黃武雄前去拿取該牛皮紙袋、提領款項,黃武雄乃於同(18)日自臺北某處搭火車至臺東火車站,並於同日14時25分2秒前某時許,包租不知情司機 李俊緯 駕駛、李俊緯之岳母 周月霞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甘潔放置該牛皮紙袋處之公佈欄,拿取該牛皮紙袋(含甘潔之前揭合作金庫、農會帳戶提款卡。黃武雄再至址設臺東縣○○市○○路○段○○○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於同(18)日15時5分19秒許起至15時20分許,依「黃飛鴻」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甘潔前揭合作金庫、農會帳戶提款卡內款項合計共25萬元(其中合作金庫帳戶遭提領15萬元,農會帳戶遭提領10萬元)後,再至臺東火車站搭車返回新北市,將所提領款項扣除其該次報酬2,500元後之餘款247,500元及上開合作金庫、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家樂福蘆洲店置物櫃內。上開合作金庫、農會帳戶提款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手取得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翌(19)日凌晨0時20分28秒許起至0時39分31秒許、0時41分許起至0時43分許,利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新北市○○區○○路○○○號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上開合作金庫、農會帳戶內存款共25萬元(其中農會帳戶遭提領10萬元,合作金庫帳戶遭提領15萬元)。 嗣甘潔 復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又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張柏成」、「陳玉萍檢察官」來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武雄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74頁背面倒數第15行以下、第102頁至第104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黃飛鴻」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甘潔置放於其住處附近公佈欄上之牛皮紙袋(內含甘潔之前揭合作金庫、農會帳戶提款卡),及至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依「黃飛鴻」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甘潔前揭合作金庫、農會帳戶提款卡內款項共25萬元,再將上開合作金庫、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家樂福蘆洲店置物櫃內,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客觀事實我都有做,但主觀上我是依「黃飛鴻」指示去做,不知道「黃飛鴻」所屬詐欺集團是騙人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18日自臺北某處搭火車至臺東火車站,並於同日14時25分2秒前某時許,包租不知情司機李俊緯駕駛、李俊緯之岳母周月霞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告訴人甘潔放置該牛皮紙袋處之公佈欄,拿取該牛皮紙袋(含告訴人之前揭合作金庫、農會帳戶提款卡)。被告再至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依「黃飛鴻」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前揭合作金庫、農會帳戶提款卡內款項合計共25萬元(其中合作金庫帳戶遭提領15萬元,農會帳戶遭提領10萬元)後,再至臺東火車站搭車返回新北市,將上開合作金庫、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家樂福蘆洲店置物櫃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75頁第15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第107頁第3行以下至背面第3行),且經證人李俊緯、周月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警9464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4頁)。並有李俊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連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俊緯手機號碼名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警9464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41頁、第50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68頁)。又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詳電話號碼,自稱為電信局人員並佯稱:告訴人遭他人盜用其名義撥打國際電話,電話費1萬餘元未繳,將幫告訴人轉接電話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張柏成」等語,嗣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張柏成」以不詳電話號碼聯絡甘潔並佯稱:其有一筆好幾百萬遭人盜用信用卡之欠費,遭「高權未」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盜用,將幫其轉接予「陳玉萍檢察官」處理等語,並詢問告訴人身上有多少錢而得知其有定存80萬元,遂指示告訴人將前揭80萬元分成40萬元2筆後存入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農會帳戶,再將前揭合作金庫、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後,置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某處公佈欄上。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前開電話中告知對方其合作金庫、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將裝有其合作金庫、農會帳戶提款卡(已各存入40萬元款項)置於其住處附近之某處公佈欄上。嗣上開合作金庫、農會帳戶提款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手取得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翌(19)日凌晨0時20分28秒許起至0時39分31秒許、0時41分許起至0時43分許,利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新北市○○區○○路○○○號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上開合作金庫、農會帳戶內存款共25萬元(其中農會帳戶遭提領10萬元,合作金庫帳戶遭提領15萬元)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詳警9464卷第7頁至第9頁;交查834卷第6頁),並有告訴人之農會存款對帳單及顧客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建檔資料、蒐證照片附卷足憑(詳警9464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沒有人介紹我去擔任車手,是玩遊戲與「黃飛鴻」認識,沒有群組,只有跟「黃飛鴻」認識而已,之前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製作的偵訊筆錄是臺南第一警分局員警依照 吳宇綸 的筆錄問我,說如果要交保要照這樣講,在臺東這件沒有約定以撿回來總金額的百分之12做為報酬,「黃飛鴻」看情形給我報酬,沒有約定報酬比例等語。惟被告就其參與「黃飛鴻」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緣由始末、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工作內容,曾於警詢、他案警詢或偵訊時自承:我是經由一名叫「王志強」的男子介紹,認識綽號「 阿財 」之男子後,再把我拉進該集團,都是利用微信聯絡;不清楚「王志強」、「阿財」的真實身分,我有他們的電話號碼與通聯紀錄,與「阿財」有用微信聯絡,他也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是我們車手的頭,我們車手都受他的指揮,他不是「黃飛鴻」,「黃飛鴻」另有其人,「阿財」的(微信)ID是最後一次機會;不知道「黃飛鴻」真實姓名,都是用微信聯絡「黃飛鴻」;還有其他詐騙車手,綽號「阿美」的女子,0000000000,年約50歲,一樣受「阿財」指示、指揮,上游微信上暱稱分別為黃飛鴻、福氣、恭喜發財、 歐買尬 、戰帖猴子;提款卡都是被害人遭騙後,主動交付放置指定位置,再由我們車手去拿取,密碼是由「黃飛鴻」控制及告訴我們,再由我們車手去提領;我的交通工具是搭計程車或高鐵、台鐵,「阿財」好像有租車(車號不詳),其電話是0000000000,「王志強」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我們酬勞是直接在犯罪所得的贓款中直接拿走1.2成,叫我直接扣掉之後將餘款放進置物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工作機,我自己買的,我用買來的工作機與「阿財」加微信好友;我朋友王志強介紹我進去當車手,加入時間大概在107年3月底至4月初,加入後就使用微信和集團成員聯絡,我加入1個對話群組,群組內至少有3到4人,其中會有人告訴我要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去拿取東西,所拿取之物可能是現金、存摺、提款卡等物,拿到之後會有另外的人指示我拿提款卡去提款,提款或拿到現金後,他們會再指示我將款項拿到指定的地點,交給特定人或放在特定地點;107年4月初,一開始阿財叫我跟在他旁邊看,跟我說就只是把東西撿給他,我看他撿了2、3次就知道這是被害人被騙的錢,據我所知,「阿財」拿了被害人的錢沒有繳回集團就跑了,上面的人就找我接著做,集團上游的人是由微信ID「黃飛鴻」與我聯繫,剛開始「阿財」帶我進去時他們有看過我的證件與手機,我手機給「阿財」時,他就把「黃飛鴻」的ID加進去,我手機上的「歐買尬」、「恭喜發財」等還有好幾個都是「阿財」幫我加的,我的ID是「財源滾滾」;一開始「黃飛鴻」叫我先到林口,他給我一個地址叫我先找到該地址,找到後在附近觀察,他會再聯絡我,約半個鐘頭後被害人就走出該址,將東西放在「黃飛鴻」指示的地方,「黃飛鴻」隨即指示我去把變電箱的東西撿來,我的理解是「黃飛鴻」同時與我和被害人聯絡,從電話中的聲音有聽到「黃飛鴻」旁邊有另外1個女生的聲音,「黃飛鴻」指示對方將東西帶在身上,並在通話中瞭解被害人穿著,「黃飛鴻」則透過我回報現場的情形,確認被害人告訴該名女性共犯的情形是否正確等語在卷(詳偵13801卷第19頁倒數第8行以下至第21頁第2行、第138頁第1行以下至第139頁第7行、倒數第10行以下;警9464卷第3頁第8行以下;警1139卷第4頁背面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5頁第2行、第6頁倒數第13行以下;警6800卷第9頁第1行以下;偵8314卷第38頁第2行以下、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39頁第10行、第95頁第2行以下、第119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120頁第3行、第121頁第4行以下、倒數第12行以下)。本院審酌:
㈠被告就其於107年4月18日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所搭乘之交通工具,於警詢時供承:臺灣之星0000000000門號平常都是我再使用,107年4月18日(本案案發日)是我在使用,沒有遺失或失竊,沒有借他人使用,我用0000000000門號叫車;我於107年4月18日搭最早班火車從臺北至臺東火車站,然後搭乘AAK-6899號自小客車到臺東市○○路的家樂福等待「黃飛鴻」指示,接到「黃飛鴻」叫我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溫泉村取被害人提款卡,我就再搭乘同一輛自小客車前往太麻里鄉溫泉村,再搭該車回到臺東市○○路上土地銀行ATM提款,並再次回到家樂福後,我在家樂福另外叫計程車回到臺東火車站搭火車回臺北,將提款所得及被害人提款卡放在新北市○○區○○街的家樂福置物櫃內等語在卷(詳警9464卷第2頁第6行以下至第3頁第6行、第4頁第10行),核與證人即AAK-6899號自小客貨車使用人 李俊偉 證述之搭載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及提領告訴人提款卡內款項之經過相符(詳警9464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並有李俊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李俊偉行動電話名片、現場及車內監視器照片憑卷可佐(詳警9464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50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68頁)。是被告於107年4月18日依「黃飛鴻」指示,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擔任車手前往拿取告訴人之合作金庫、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於他案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詳警6800卷第9頁第1行
以下;警1139卷第5頁至第6頁;偵13801卷第16頁倒數第18行以下至第20頁、第138頁第1行以下至第142頁;偵8314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19頁至第122頁),被告除於本案擔任車手,依「黃飛鴻」指示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公佈欄拿取告訴人之合作金庫、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外,另尚依「黃飛鴻」指示前往新北市、臺南市、高雄市等特定地點,拿取其他被害人之財物、提領被害人提款卡內款項(下合稱他案),觀諸被告本案及他案各次之犯罪手法等情節,被告均係依「黃飛鴻」指示,至「黃飛鴻」所指示地點,拿取被害人之財物、領取被害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內款項,期間被告皆使用其所有之臺灣之星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用工作機,而其於微信群組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時均使用同一暱稱「財源滾滾」,復參以本件被告犯罪日期與其他案犯罪時間均為107年4月下旬期間,被告於本案及他案均供承其係經「王志強」介紹而進入該「黃飛鴻」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的「黃飛鴻」與新北、臺南等我所犯詐欺案件中所提到的「黃飛鴻」,都是同一個人(詳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9行以下),足認被告係參與同一由「黃飛鴻」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及他案犯行。由被告於本案及他案偵查中詳述其加入「黃飛鴻」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經過、購買工作機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微信群組,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微信群組內之暱稱、其於107年4月初跟在該集團成員「阿財」旁邊看他撿東西,看「阿財」撿了2、3次就知道這是被害人被騙的錢及「黃飛鴻」透過電話指示自己前往特定地點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手法等節,佐以被告於從事本件行為前,曾應徵並受雇從事吊車起重業,並非全無工作經驗之人,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加入該「黃飛鴻」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亦曾觀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拿取被害人之財物,自對於該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組成、其本件所從事之工作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均清楚知悉。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至被告辯稱之前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製作的偵訊筆錄是員警依照他案共犯吳宇綸之筆錄問,要求自己照著講等語等語,然觀之他案共犯吳宇綸之供述,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六道火腿」之介紹加入,指示其前往收受被告轉交被害人財物之上手暱稱為「人力派遣」(詳偵13801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134頁、第135頁),並有吳宇綸持用之工作機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詳偵13801卷第214頁至第231頁),與被告本案與他案供述、證述之情節;詐欺集團成員結構均截然不同,足證本案並無被告所指情形,併以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飛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3人以上),擔任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痛苦,行為實有可議;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其 於74年至77年在桃園感化院,78年至86年間在新竹監獄執行,88年至102年間在臺南監獄執行,沒有讀書,之前從事起重業,月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111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背面第6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酬勞為2,500元,收取酬勞方式為直接在犯罪所得贓款中直接拿走,業據被告於本案、他案偵查中供述在卷(詳警9464卷第3頁倒數第7行以下;偵13801卷第21頁第1行以下),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金額外另獲有其他利益,是上開2,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三星牌智慧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於另案為警查扣,但業已發還。參偵13801卷第61頁、第259頁】,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用等節,業據被告於他案偵查中自承在卷(詳偵13801卷第16頁倒數第8行以下),為被告用以作為聯繫本案拿取告訴人之農會、合作金庫等帳戶之提款卡、領取前開提款卡內款項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尚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設備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1.起訴書已載明本案詐欺手法係對告訴人撥打電話行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尚無以群呼、群播系統1次對不特定公眾施用詐術之情形,自不構成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之罪。2.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或所知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被告加入由「黃飛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負責依指示前往指示地點,拿取被詐欺者放置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提領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內款項予集團成員之工作,且本件告訴人係依指示將其合作金庫、農會帳戶之提款卡置於牛皮紙袋內後,放置於其住處附近之某處公佈欄上,被告再依「黃飛鴻」之指示至該處公佈欄拿取內有告訴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之牛皮紙袋,被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並無交談,從而應無法詳知其他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之手法及說詞,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不構成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款之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