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維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行「侵入」刪除、第3行「下旬」刪除、第3行至第4行「自臺東縣○○市○○路○段○○○巷○號2樓陽台鐵窗侵入 崔華威 上開住處」修正為「由 陽定綸 先至臺東縣○○市○○路○段○○○巷○號2樓崔華威住處之陽台外,徒手打開該陽台上之鐵窗插梢後,陳德維再由該處1樓門檻攀爬至2樓,與陽定綸一同進入該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陳德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陽定綸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加變更,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之罪,不影響適用法條之項次,尚不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雖該當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之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欲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著手於前開加重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歸還告訴人崔華威部分贓物並與之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其中僅餘未扣案之古董劍1把及五金工具1組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有告訴人之陳報狀、歸還收據證明書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緝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是以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7號被告陳德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維與陽定綸(原名 陽施維杰 ,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下旬某日下午4時許,自臺東縣○○市○○路○段○○○巷○號2樓陽台鐵窗侵入崔華威之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崔華威所有之古董劍2把、五金工具1組、喇叭1個、汽車碟盤2個,得手後復自陽台離去,陳德維並將喇叭1個、汽車碟盤2個藏放於不知情之叔父 陳文得 位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嗣崔華威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扣得喇叭1個、汽車碟盤2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崔華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崔華威於警詢時、證人陳文得於警詢時、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原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及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與陽定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扣案之喇叭1個、汽車碟盤2個已發還與告訴人,無沒收之必要。未扣案之古董劍2把、五金工具1組雖為被告所竊得之物,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因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周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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