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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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佳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竟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822號被告洪政佳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佳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機車停車格,見 高揚捷 所使用、登記於 楊淑雯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翻起該機車坐墊後,著手翻找該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未尋得任何財物而不遂。嗣為 張正易 自住處陽台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政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高揚捷於警詢之指述及證述。
(三)證人張正易於警詢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共5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檢察官宋有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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