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漏逸瓦斯氣體、強盜、毀損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甲○○(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受僱於乙○○駕駛KU-七三八號曳引車,嗣因乙○○經營虧損欲賣車,甲○○離職時仍有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三百元之薪資(甲○○另向乙○○借款四千元,應予扣除,實欠約一萬七千三百元)未領,即對乙○○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甲○○邀同友人丁○○共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屬兇器之長刀一把、橡膠實心軟棒一支、及丁○○所有之鐮刀一把,共同騎乘丁○○所有之AQM-六五五號機車,前往基隆巿長安街二一0巷四弄四號乙○○住處(由丙○○所承租),欲找乙○○索討薪資,未料乙○○不在該處,甲○○竟遷怒於在場之乙○○侄子丙○○,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所攜帶之橡膠實心軟棒朝丙○○身上擊打(傷害部分,詳後述,丁○○並未進入屋內),並用雙手勒住丙○○脖子,丙○○脖子被勒住後雖推不開惟仍掙扎抵抗,甲○○乃叫丁○○進入屋內,丁○○與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持長刀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丙○○恐嚇稱:「你再還手我就殺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敢再反抗,丁○○見丙○○未再反抗隨後即離開該屋。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有與甲○○要去找老闆乙○○索討薪資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甲○○當時先進去屋內,其還在機車上等他,他說他進去拿錢就好,要其在外面等他,我聽到他們在裡面吵架,其進去罵甲○○說「不干丙○○的事,你找他麻煩做什麼」,其看到他們在扭打的時候有進去將他們二人拉開,其就罵甲○○說「你再打,我就不客氣了」,丙○○就趁機騎其之機車跑去報案,其沒有拿長刀恐嚇丙○○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參以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進屋後有與被害人丙○○衝突,其與被害人丙○○有打起來乙節,且觀被害人丙○○遭被告甲○○持橡膠實心軟棒擊打,並用雙手勒住脖子,被害人丙○○脖掙扎抵抗中,若非被告丁○○斯時對被害人丙○○恐嚇,被害人丙○○何以不敢再反抗,是被告丁○○應有為本件之犯行,其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與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不思以正當程序索討薪資、觀念偏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丁○○供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長刀一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丁○○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丁○○所有之鐮刀、與被告甲○○所有之橡膠軟棒,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不予宣告沒收,在此說明。
貳、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受僱於乙○○,嗣因故離職時仍有薪資未領,即對乙○○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被告甲○○與友人被告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攜帶長刀、鐮刀各一把、軟棒一支,共同騎乘被告丁○○所有之AQM-六五五號機車,前往基隆巿長安街二一0巷四弄四號,欲找乙○○索討薪資。未料乙○○不在家,被告甲○○與丁○○竟遷怒於在場之乙○○姪子丙○○,被告甲○○持實心軟棒朝丙○○身上擊打,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走其放置在上衣口袋之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四百五十元),因丙○○反抗,被告丁○○即持長刀對丙○○恐嚇以:不要亂動,你再還手我就殺你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被被告甲○○繼續持軟棒毆打,受有右小指挫傷、右上臂瘀傷、額頭及左頸小傷口之傷害,嗣丙○○趁甲○○不備,逃往戶外騎乘被告丁○○機車前往報警。被告甲○○及丁○○復基於毀損之故意,在上開處所以手及空酒瓶砸毀乙○○放置在屋內之物品,致令不堪用,並將屋內之瓦斯筒打開,漏逸瓦斯氣,適 高國 竣到場欲找丙○○,被告甲○○竟又出手毆打 高國竣 成傷,隨後丙○○協警到場,當場逮捕被告丁○○。被告甲○○則趁隙逃逸,於八月十八日凌晨在路旁攔停不知情 林德興 駕駛之大貨車,搭乘前往基隆巿中正路基隆港東十號碼頭後,毀損乙○○放置在該處之KU-七三八號曳引車車窗及儀表板內之線路,致令不堪用,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東十號碼頭停車場廁所內為警逮捕。案經乙○○、丙○○、高國竣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氣體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乎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漏逸氣體、強盜、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機車上有鐮刀是要砍草用的,其他的長刀、軟棒我沒有帶,軟棒我是有看到,長刀我沒有看到,甲○○不知是從何處拿的我不知道,丙○○是甲○○打的,我沒有打他,皮夾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搶他的皮夾,我也沒有弄壞東西,東西是甲○○弄壞的,瓦斯桶我不知道是弄倒開的還是甲○○開的,我沒有看到是甲○○開的,我當時是有進去關閉瓦斯開關, 高國俊 是甲○○打他的,我沒有打他,車子我沒有弄壞,當時我人已經在派出所,是甲○○去那邊弄的,因為甲○○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要我載他去現場,他告訴我說他是要去拿他的薪水,他沒有要我與他一起去討薪水,他說他不方便要我載他一程而已,去了那裡之後他們就吵起來了,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會吵起來。」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甲○○如何強盜、漏逸瓦斯氣體、毀損屋內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告甲○○如何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又證人高國竣接到丙○○電話後到達現場,發現屋內已經被破壞如現場破壞之照片乙節,並據證人高國竣證述無訛。參以被告丁○○於警訊時證稱:瓦斯是被告甲○○所開啟,丙○○屋內物品遭破壞是被告甲○○所做的,被告甲○○當時趁丙○○離去後持酒瓶毀損其住家之傢俱等情。是並無被告丁○○有漏逸氣體、強盜、毀損等犯行之證據。(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劉勝央 到庭結證稱:「因為我們有接獲附近的鄰居打電話報案說那邊有人在打鬥,其當天是巡邏警網我們就接到通報後就過去現場,到了現場因為現場很亂,屋內東西有遭毀損的情形,其並沒有看到瓦斯有倒下的情形,也沒有看到有人,我們就在附近問附近的住戶,據附近的鄰居說該房子剛剛有人在打鬥,且說打鬥的人已經跑掉了,那時候還沒有聞到有瓦斯味道,其當時在附近找的時候丙○○從外面跑回現場,並直接向我報案說剛剛有人要打他、殺他,我們就帶他去附近找,後來因為找很久沒有找到,我們就帶丙○○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尚未製作筆錄的時候附近的鄰居又打電話來派出所說那戶裡面有人要開瓦斯,瓦斯味很濃,我們主管 王瑞程 就帶另外一位警員 李登龍 及帶丙○○去現場處理,後來才將丁○○給帶回所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因之警員劉勝央最早到場處理時並沒有聞到有瓦斯味,其回到派出所後才有人報案瓦斯味很濃,瓦斯外洩應係警員劉勝央到場處理之後才發生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到場之警員 李岳龍 到庭結證稱:「我是與王瑞程警官二人去處理的。之前是因為丙○○跑來派出所報案,當時備勤的警員在瞭解事情的情形,我當時與王瑞程剛好出去巡邏,我們值班的警員又接到丙○○樓上的住戶打電話報案說有瓦斯味很濃,後來我就與王瑞程二人先趕到現場,我們到達現場的時候就看到丁○○及高國俊在現場,我們當時就搖下車窗就聞到很濃的瓦斯味道,我們當時問丁○○及高國俊二人在那裡做什麼,高國俊當時告訴我說他是報案的朋友,並說他有被人打,我們就打電話給消防隊,後來消防隊馬上趕過來處理我們當時從門外就可以看到有一桶瓦斯倒在地上,當時瓦斯接頭的開關有被拔掉,後來消防隊出來後告訴我們說那是因為之前脫落的情形所以才會有很濃的瓦斯味道,後來消防隊有將瓦斯桶抬出來並表示說沒有事情,說要我們將窗戶打開就好了,並說是因為之前有漏氣的關係,後來我們就出來問高國俊及丁○○瓦斯是何人開的,高國俊當時並沒有作答,丁○○則說瓦斯是甲○○開啟的,但他還有進去將瓦斯關掉。我們後來有問在場的高國俊及丁○○是否認識報案人所說的搶東西的那個人,結果高國俊說他有被搶東西的人打,我就再問丁○○是否有這件事情,羅當時告訴我說有這件事情,但是他有把甲○○及高國俊二人拉開。後來我就問他是不是與打人的那人一起來的,丁○○就說是。丙○○是在消防隊快走的時候才來的。他是跟一個備勤的警員過來的。我後來有將丁○○及高國俊二人帶回派出所,他二人到派出所後我有要丁○○聯絡甲○○,因為丁○○說他可以聯絡甲○○,丁○○本來有叫甲○○過來,甲○○不願意過來,後來丁○○聯絡之後丁○○有說甲○○要到東岸,我們後來就趕到東岸,我們到達東岸時港警局的人也在找甲○○,我們就告訴港警局說甲○○的犯行,之後我們就開始找甲○○,之前港警局說他們找不到,我就到公廁那裡查看,甲○○當時是從公廁走出來,我就上前盤問,當時甲○○還騙我說他不是甲○○,並說他是因為拖車在發動才去上廁所,後來我是從他的手機上核對之後才發現是甲○○的手機,我才將甲○○查獲帶回派出所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且消防隊員據報到場發現有瓦斯味,由 陳嘉宏 進入屋內將瓦斯開關鎖緊一、二圈乙節,並據證人即基隆市
七堵區消防局隊員陳嘉宏結證屬實(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瓦斯外洩後係由消防隊員到場處理關閉瓦斯桶才未再漏洩瓦斯氣。且查證人即基隆港務警察局大沙灣派出所 林淵洲 又結證:「當天我是上晚上零點到四點的班,我是在零點二十幾分的時候我有發現拖車上有人,我當時站崗的三崗離拖車約有四十到五十公尺左右的距離,當時並有注意他在做什麼事情,後來我從二點到四點換到四崗站崗的時候當時我與拖車的距離約有三十公尺左右,我到四崗的時候聽到拖車有發出兵兵砰砰的聲音不是玻璃破裂的聲音,我是聽到用力關車門的聲音之後我就過走去仔細看當時我看到該拖車的車門沒有關好,我走過去的時候那人就慢慢的走並想離開,我走近之後他就往後逃跑,我有叫他不要跑,他就愈跑愈快他就跑進去停車場,我當時因為有痛風沒有追到,我就請巡佐 潘文隆 支援。後來是五堵所的同仁在東八的停車場公廁內抓到他。我當時有指認被抓到的人就是庭上的被告甲○○。被告當時在車上的時間約有一小時四十多分的時間,原本以為是車主自己在修理車子,所以沒有去太注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甲○○係在上開曳引車上約有一小時多之長時間,並發出兵兵砰砰的聲音,自非僅係到場看看該車而已。參以證人劉勝央並證稱:抓到被告甲○○到派出所於訊問作筆錄之前有給他搜身,在他的褲子口袋內查到四百五十元,當時被告甲○○說那些錢是他的,其不可能再拿什麼壹佰元給他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鎌刀一把及橡膠實心軟棒一支扣案為證,且有照片二十一幀、被害人丙○○之台灣礦工醫院驗傷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消防局工作紀錄簿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觀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有與丙○○發生衝突,有和丙○○打起來,其要去把瓦斯關掉,結果轉錯方向,造成瓦斯洩氣更大,其只有拿酒瓶打破破酒櫃玻璃,...瓦斯筒被其氣憤弄倒,瓦斯氣就洩出來等情。再且,被害人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訴被告丁○○有漏逸氣體、強盜、毀損之犯行。(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應有為本件強盜、漏逸瓦斯氣體、毀損之犯行,被告甲○○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在案,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佐。起訴書雖認被告甲○○就上開加重強盜罪、毀損罪、漏逸氣體罪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被告甲○○邀同被告丁○○係要找老闆乙○○討工資,迭據被告甲○○、丁○○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遍查警卷、偵卷,並無被告丁○○有與被告甲○○就此漏逸氣體、強盜、毀損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足見被告丁○○應無漏逸氣體、強盜、毀損之犯行。
五、綜上查證,被告丁○○所辯,尚堪採信,被告丁○○應無漏逸氣體、強盜、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漏逸氣體、強盜、毀損之犯行,或與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撥諸前開之說明,依法自應就漏逸氣體、強盜、毀損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七、查本件告訴人丙○○、高國竣告訴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國竣、丙○○先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高國竣撤回告訴聲請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丙○○撤回告訴聲請狀),參照前開之說明,就傷害部分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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