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3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王榮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對王榮耀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王榮耀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開出舍房辦理違規時大聲喧嘩,情緒激動,認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乃先行於同日16時許,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17時解除戒具,爰依法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舍房大聲喧嘩、情緒激動,認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為維持秩序之必要,急迫之下,戒護人員乃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1小時,並於事後即陳報本院等情,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於112年3月13日因急迫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而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尚非無據,爰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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