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四)關於「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部分,應更正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部分,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對照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所引用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一)所載罪名,以及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載內容,可知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四)關於「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部分,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