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湖松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112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294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湖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9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9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9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39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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