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簡聲字第3號聲請人 周聰來
周陳玉英 許文河 黃正標 王育鵬 陳阿香 黎昌宇 黃益民 黃甄瑜 前列周聰來、周陳玉英、許文河、黃正標、王育鵬、陳阿香、黎昌宇、黃益民、黃甄瑜共同兼送達代收人
黃甄瑜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幸諭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處分兩造共有土地,依法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暨按期前往指定地址領取價金事宜,然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導致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9月17日出境前往美國,經本院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相對人是否登記有國外地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110年12月填報國外(美國)地址資料為15441LaBel
leSt,HaciendaHeights,CA91745(此係依相對人手寫資料記載,惟因相對人手寫資料有不易辨識之可能,聲請人如欲按址送達,宜先閱卷確認該手寫之資料),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既係住居於前開美國地址,即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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