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請人祥益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照榮 聲請人魏照榮相對人 邱芳菊
邱家豪
邱筠甄
邱媵芸
邱春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942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800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且相對人就其所受之損害已經強制執行前開部分之擔保金而獲賠償,爰聲請返還其餘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執行,遂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94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800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重國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相對人遂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所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本以111年度司執己字第68275號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6,228,337元,並經相對人收取在案。又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收取前開款項後,是否仍有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遂於112年2月16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2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具狀陳述意見等情。是以,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既已獲賠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1,771,663元(8,000,000-6,228,337=1,771,663),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