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聖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蘇聖霆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66號),就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就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4年,於102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2月初某日復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年1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2年2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2月7日)判決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第75條第1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而必須撤銷緩刑宣告者,其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亦即聲請撤銷緩刑,須於他罪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考其立法原意,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足見此6個月內撤銷緩刑之期限,解釋上具有強制及不變期間之性質,故撤銷緩刑逾6個月法定強制不變期間,雖緩刑尚未屆滿,仍不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查,本件受刑人蘇聖霆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5月15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判決,就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就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4年,於102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01年2月初某日,復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年1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2年2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102年8月18日前聲請,始為適法;茲檢察官遲至102年
8月21日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考,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