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55號原告 甘文華 被告 范哲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伊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6樓及5樓,兩人素因噪音問題而不睦,於民國102年
8月20日15時許,被告因打破書櫃玻璃而發出聲響,伊遂上樓按鈴與被告理論,並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中之掃把揮向伊,導致伊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562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8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1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原告口罵三字經且欲衝進屋內,其因而以掃把頂向原告,原告有用手一揮而觸及伊身體,惟未曾以掃把揮向原告,原告所受之左前臂挫傷之傷害,非其所造成,且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時間與案發時間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分別為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6樓及
5樓之鄰居,二人間素因噪音問題而不睦,被告於102年8月20日14時57分許在上址6樓家中,因打破書櫃玻璃而發出聲響,原告即上樓按鈴與被告理論,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家門口處,持手中之掃把揮向原告手部,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嗣原告下樓後即報警處理等情,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10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已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亦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身體權受被告侵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經核,該醫療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就診科別、主治醫師等內容,與刑事案卷中認定被告受有左前臂挫傷所憑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相符,可認確係原告因本案受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又依該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治療費別等內容,堪認均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據此,依民法第193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00元之部分,即屬有據。
(四)再查,原告因上開傷害,身體上受有痛楚,並前往醫院就醫,顯然其因身體權受侵害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參酌原告現年73歲,高中畢業,現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則現年85歲,陸軍軍官學校畢業,現為中低收入戶,與配偶同居生活且現無工作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及並有被告所提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在卷可查。本院綜酌上述兩造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復衡量原告與被告為鄰人關係,因素來生活細故糾紛之累積而發生本件衝突、原告受害之程度、被告所為侵害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元,較為妥適。從而,依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之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5,800元(5,000+800=5,800)。
四、綜上,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5,800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2日(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起訴狀上被告之簽收)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雖未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本於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