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崇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張崇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1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殘刑,不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崇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7頁)。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崇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第5129號偵卷第
5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5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