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吳慶文 再審被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亦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再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7,08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再審原告嗣
後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重抗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復於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之102年11月8日函諭補繳,已於102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再於102年11月16日聲請訴訟救助,仍經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