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61號原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廖慧婷 被告 廖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1日離婚時,原告所簽名之離婚證書
係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離婚協議書,並非如今聲請出來之手寫離婚協議書,該手寫離婚協議書係97年間,被告預先填妥不知名人士的證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嗣被告於100年4月15日要求辦理結婚登記,後於同年9月30日,復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但兩造所簽署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 廖家豪 、 廖政豪 並未在場,該2名證人之簽名,係被告要求原告各簽1位證人,是該2名證人並未於兩造離婚協議時在場聞見或知悉兩造有離婚之協議,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協議離婚不具備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但已為離婚戶籍登記,當時離婚是要證明伊不是要被告的退休金,但後來被告即不與伊去辦理結婚登記,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伊要遵守我以前嫁給被告的承諾,要守著這個家,守著這
4個小孩,伊不離婚。之前所以會去丟雞蛋,是因為被告去外面女人那裡過夜,並非是伊不孝。
二、被告陳稱:我承認證人廖家豪的部分是我簽名的,廖政豪是原告寫的,當時他們並沒有在場,當時是因為兩造要急著離婚,所以各簽1個見證人,當天寫完就直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因查到我結婚的資料,才提起本件訴訟,我業於102年7月8日與訴外人 王素滿 辦理離婚登記在案。另我與原告自88年到92年已經分居,92年到97年間我們也是陸續在分居,98年迄今,雖在同一戶籍地,我是住在樓上,原告住在樓下,也沒有同居,我與原告這麼多年都是處於分居的狀態,已經構成離婚的要件。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明揭兩願離婚之要式性,缺一不可,若有欠缺其中要件之一,即屬欠缺離婚之法定方式,則離婚應屬無效。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各簽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廖家豪、廖政豪各1人的簽名,及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時,證人廖家豪、廖政豪並未在場,嗣兩造於100年9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酌以兩造兩願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廖家豪及廖政豪均證稱:沒有看過此份兩願離婚協議書,其上證人簽名亦非渠等所為,亦不知道兩造要離婚之事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據此,應認兩造上揭於100年9月30日兩願離婚協議書,並不具備2名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故兩造協議離婚欠缺法定要件,依法係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