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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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5號聲請人 姜陽興 相對人 石文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雙方戶籍及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大雅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10月26日與聲請人結婚,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相對人嗣後並取得我國國籍,及設籍於上址。然相對人於101年1月20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不知去向。相對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三、相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母親生病,需相對人返鄉照顧,於獲聲請人同意後,相對人乃於101年1月20日返回大陸地區,因諸多事情待處理,直至102年8月23日相對人始來臺再與聲請人同居,目前已與聲請人住在一起,以後也會住在一起等語置辯。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相對人於101年1月20日返回大陸地區娘家居住,至102年8月23日始入境與聲請人同住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而夫妻平等、獨立,對於其婚姻生活,均應悉心協力經營。如因在異地工作或一方有異地親屬賴其扶養照顧,而對於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方式或處所產生不同意見,亦應本於夫妻之互信、互諒、互愛精神,共同尋求相互配合解決之道。不能逕以男娶女嫁之觀念,要求妻應以夫之需求為優先。本件相對人返回大陸探親後,雖長達1年7個月未回臺灣與聲請人同住,然相對人亦為人子女,本即應照顧年老患病之母親,聲請人自應體諒相對人之孝心,給予相對人相當之支持與協助;且相對人於102年8月23日返臺後即與聲請人同住在一起,目前仍同居,是難謂相對人主觀上有何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之同居,聲請命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錢燕